(2017)闽03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洪云、吴慧珍等与阮美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云,吴慧珍,阮美文,严良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868号原告:陈洪云,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慧珍,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阮美文,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严良清,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农贸市场内。负责人:陈菜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涵,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40号。负责人:罗文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洪云、吴慧珍与被告阮美文、严良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汽运公司的申请追加严良清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恒邦保险的申请追加人民保险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洪云及俩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被告阮美文,被告严良清,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涵,被告恒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洪云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国,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美文、严良清、汽运公司、恒邦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云、吴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陈世凯死亡造成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275860元、丧葬费29358元、误工费125.38元/天×20天=250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计350375.6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182112.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凌晨,陈世凯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郑凤强沿241县道自仙游县榜头镇往城厢区华亭镇方向行驶,00时09分许,行经肇事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适遇阮美文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5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临时停放在路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时,未能及时发现,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及陈世凯面部与赣C5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侧在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世凯死亡、郑凤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世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美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凤强无责任。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恒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C5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阮美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严良清雇佣驾驶员,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严良清辩称,阮美文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其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5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汽运公司,该车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本人额外补偿给原告60000元;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汽运公司辩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5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本公司已出卖给严良清,主车在恒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挂车在人民保险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恒邦保险辩称,汽运公司应提供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5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有效的行驶证、保险单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恒邦保险同意按照交强险、三者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赔偿;恒邦保险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向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行使;根据事故责任,恒邦保险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三者险部分仅承担30%赔偿责任;主、挂车均投保三者险,应由主、挂车各自的投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为伤者郑凤强预留份额;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认定;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受害人本身系直接侵权人,鉴定费不能认定。人民保险辩称,赣C5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投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民保险不予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人民保险在三者限额范围内与承保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恒邦保险按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凌晨,陈世凯(1989年10月19日出生)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郑凤强沿241县道自仙游县榜头镇往城厢区华亭镇方向行驶,00时09分许,行经肇事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适遇阮美文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5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临时停放在路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时,未能及时发现,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及陈世凯面部与赣C5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侧在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世凯死亡、郑凤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世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美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凤强无责任。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恒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赣C5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陈洪英、吴慧珍系陈世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与郑凤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如何分配达成协议,即由原告享受80000元、由郑凤强享受300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请求死亡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27586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事故造成陈世凯死亡,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请求死亡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75860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丧葬费29358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原告请求丧葬费2935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请求误工费2507.6元、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应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合理的,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和交通费22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恒邦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他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陈世凯死亡,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花费尸体检验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250元,计鉴定费2250元应予认定,并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恒邦保险和人民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原告请求鉴定费225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9358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计349668元。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恒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赣C5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阮美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郑凤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如何分配达成协议,即由原告享受80000元、由郑凤强享受30000元,则恒邦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超过交强险部分269668元(349668元-80000元),由恒邦保险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9668元×30%×(150÷160)=75844元,由人民保险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9668元×30%×(10÷160)=505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恒邦保险共赔偿155844元。原告对阮美文、严良清、汽运公司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阮美文、严良清、汽运公司、恒邦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陈洪云、吴慧珍损失计1558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陈洪云、吴慧珍损失计5056元;三、驳回陈洪云、吴慧珍对阮美文、严良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洪云、吴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为880.5元,由陈洪云、吴慧珍负担53.5元,由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8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芳菲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