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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江苏钟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朱时二与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钟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朱时二,王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异24号异议人(案外人):江苏钟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海宇花园。法定代表人:潘春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朱时二,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王新华,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时二与被执行人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钟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钟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称,涉案房地产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于2009年4月30日经网签备案,其中购房款21万元由王新华及其妻子魏金兰向建设银行丹阳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由异议人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王新华夫妇未能按约还贷,经法院判决,异议人代为还款194445.55元,异议人因此依约中止了该合同的履行,未向其办理涉案房地产的交付手续及权利过户手续。近期,异议人收到(2016)苏1181执恢24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得知涉案房屋已经法院裁定解除抵押登记,且已裁定归买受人杨铭所有,并要求异议人协助提供涉案房地产的合同副本、发票、房产的初始登记证、土地分割证。异议人认为,王新华虽系涉案房地产的买受人,其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网上备案,但未进行物权登记行为,王新华依此备案合同不能当然成为涉案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王新华虽依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权利,但仅为合同权利,且由于王新华严重违约,异议人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停止该房屋交付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涉案房屋非王新华合法拥有的房产,在异议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未被依法涤除前,法院不应对其进行执行处置;且异议人作为按揭贷款阶段性担保责任人,在此期间也享有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可就贵院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异议人请求中止对(2016)苏1181执恢2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丹阳市海宇花园12幢1单元101室及7-9号车库的房地产及其票证的执行。本院查明,2011年5月9日,本院就申请执行人朱时二与被执行人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1)丹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时二价款3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共计756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387560元,本院立案案号为(2013)丹执字第1793号。后本院终结对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9日,本院恢复执行立案,案号为(2016)苏1181执恢24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丹执字第179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新华名下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单元××室房屋及车库××号。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市场价值为62.91万元。本院向王新华公告送达了上述拍卖裁定书和估价报告。2016年10月13日,买受人杨铭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地产。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1执恢240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丹阳市海宇花园12幢1单元101室及7#-9号车库的房地产[合同备案号:2100300904300002]的抵押登记和所有查封登记;二、丹阳市海宇花园12幢1单元101室及7#-9号车库的房地产归买受人杨铭所有(该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杨铭时起转移);三、买受人杨铭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本院向买受人杨铭送达了上述裁定书。2017年2月23日,本院向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时二发还款项468000元,朱时二于同日申请法院对该案予以结案。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异议人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王新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新华购买异议人开发的涉案房地产,王新华于2008年6月30日付款90055元并于2008年7月15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21万元,异议人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将涉案房地产交付买受人使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异议人于当日向镇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并取得合同备案号。同日,异议人即与被执行人妻子魏金兰签订了住房(车库)交接书,并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后由于王新华夫妇未能按约向银行还贷,异议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还款194445.55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涉案房地产已经拍卖成功,本院已经裁定归买受人杨铭所有并已将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且涉案款项也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故对于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钟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张建红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