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邱晓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晓东,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人邱晓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晓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上午8时25分许,被告人邱晓东驾驶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睢宁县境内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0KM处右拐弯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撞到右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某,致杨某及乘车人邱波倒地,邱波右腿至右腹部被货车左前轮碾压,致邱波多发性损伤、创伤性失血休克,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3日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晓东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邱晓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事故车辆等物证照片,死亡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晓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晓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晓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河南省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邱晓东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邱晓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