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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鹏与孔令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孔令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652号原告赵鹏,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静海区人,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孔令文,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静海区人,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鹏与被告孔令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被告孔令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底,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坐落于本村村××××12间平房安装民用电线,当时双方口头言明每间房子线路安装费300元,一共12间房子合计安装费3600元,同时约定安装费用待安装完毕后给付,原告如期为被告的12间房屋线路安装完毕,但原告向被告索要安装费遭拒,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线路安装费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文辩称,原告讲在2015年为被告安装电,根本没有此事,因为被告本人就具有装电资格,没有必要花钱让原告安装,原告陈述其为被告安装电,每间房屋300元,那么原告就要说明具体的情况,每间300元是怎么回事。被告房屋的电路是被告及侄子安装的,到现在被告的电路都没有安装完毕,怎么可能欠原告安装费。原告以前和被告是好朋友,原告来被告处串门,看到被告正在铺设电线,帮被告拉了一下电线纯属邻里之间的帮忙,并不是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电,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为被告安装电的事实纯属编造,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赵家点、赵家建、赵某、彭某、孔德敏的证明原件5份,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电;证据二、线路安装图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电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均不认可,赵家点这份证明的书写人应该是原告自己,根本不是赵家点的本人意思,证明最后赵家点的签字,点字都不对,因为赵家点是用“典范”的典,而且被告问过赵家点,赵家点称他不参与这些事;对孔德敏的证明不认可,因为孔德敏是被告的侄子,参与了被告房屋整个线路的安装,就这件事,孔德敏自己也做出了说明,被告已将孔德敏的说明提交法庭,原告提交孔德敏的说明中的最后签字应该是孔德敏本人所签,但应该是原告遮盖证明中的内容,让孔德敏签的字;对赵家建的证明不认可,赵家建的证明和赵家点、孔德敏的证明如出一辙,赵家建这份证明中的签字不是赵家建本人所签,被告已经向赵家建询问,赵家建称是听原告讲的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并且赵家建讲就是原告遮住证明的上半部分,让其在证明下面签字;原告提交的这五份证明的内容都是原告自编自导自演的,这几个出证明的人就是囫囵吞枣,根本就不明白,而且赵家建和被告讲,原告说在开庭后请请这几个为其作证明的人,实际这件事的来龙去脉,这几个证明人都不知情;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为被告的线路不是按照原告提交的线路图中这样安装的。另经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彭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出庭证实,因找原告有事,找到被告家时,看到原告自己一人正站在梯子上给被告家拉电线。被告对赵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赵某与原告是同宗同族的兄弟,是一个老赵家,并且赵某根本不知道被告安装电的具体时间,原告以前和被告关系要好,原告到被告处串门,被告对原告说让原告帮忙拉一下电线,这是邻里间的帮忙,而且当时原告并没有站在梯子上。证人彭某出庭证实,在牛场被告和其说话时,谈到原告为被告安电之事。被告对证人彭某的证言有异议,彭某只是证实被告和证人讲原告为被告安装电,但是实际上原告是否为被告安装电,证人不能证实,被告安装电没有必要大声喧哗的说,也没有必要和证人说,证人彭某今天到庭作证就是囫囵吞枣的糊涂作证。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赵家典、赵家建、孔德敏、孔德祥的证明原件4份,以证实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安装电的事实以及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明存在编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明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五份证明中的签字都是证明人本人所签,这可以做笔迹和指纹鉴定,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明,证明上的内容都是被告自己写的,而且孔德敏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找到为原告出证明的证人让他们翻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被告家坐落于静海区西翟庄镇贺新村的平房12间房屋进行了电路安装。原告称其为被告家12间房屋安装电,按照每间房屋300元的标准收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费共计3600元,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遭到拒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家房屋电路是由其及其侄子自己安装,并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安装电,原告所述并不属实。2017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依法鉴定被告孔令文所属房屋线路安装为原告所为,我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经查询在我院目前掌握的名册和相关材料中未能���得可做该鉴定、评估之机构。我院依法告知原告15天自行寻找可鉴定机构,原告逾期未能询得可鉴定机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赵某、彭某的证言没有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是被告雇佣其为被告安装电,每间300元的事实。虽原告申请依法鉴定被告孔令文所属房屋线路安装为原告所为,但我院未能询得可鉴定机构,原告在我院告知的期限内亦未自行询得可鉴定机构,故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安装费之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