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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增荣等与刘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增荣,刘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602号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双墩路853号1栋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乐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荣,公司员工。原告:马增荣,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刘斌,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负责人:丁安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丽,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马增荣与被告刘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马增荣、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远公司、马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746元、停运损失5450.20元、评估费763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625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8时许,刘斌驾驶川A×××××号轿车与原告所有、李林平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相撞,致皖C×××××号出租车受损。经认定,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成都公司公司投保。经评估皖C×××××号出租车车损9746元、停运损失为5450.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76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辆我公司定损为5951元,有定损清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其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7日8时,刘斌驾驶川A×××××号轿车追撞李林平驾驶的皖C×××××号轿车,致皖C×××××号轿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C81378号轿车受损后被评估为车损9746元、停运损失5450.20元。皖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增荣,挂靠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川A×××××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A×××××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免除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除了在投保单上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问题,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刘斌虽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声明,亦无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停运损失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损失的车损9746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为其定损的5951元,但其提供的定损单无原告签字确认,仅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申请车损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评估费763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450.20元有修理厂维修时间证明、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合计15496.20元,由刘斌赔偿评估费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马增荣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合计1549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斌赔偿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马增荣评估费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财院支行,户名:马增荣,账号:62×××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为103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