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平与韦世将、韦世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韦世将,韦世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216号原告:刘平,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世将,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告:韦世官,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主要负责人:李志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平诉被告韦世将、韦世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被告韦世将以及被告韦世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9239.1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者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01时08分,韦世将驾驶桂R/S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韦海灯),沿中山市凤镇同乐工业大道由同安大道西往金怡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与××路交汇处时,车辆与由刘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韦世将、刘平、韦海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同年7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法查证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韦世将未按确保安全通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桂R/S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韦世将辩称:本次事故亦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但本人带伤到医院探望了原告并送上问候。桂R/S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公司已按规定向刘平支付医疗费用。请法院判决我和韦世官不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239.1元,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韦世官辩称:我的桂R/S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公司已按规定向刘平支付医疗费用。请法院判决我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认可十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出险前居住、工作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不予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结合原告伤情,认可1000元;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收入损失为205元/天,认可按85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但3500元/月已达国家缴税基数,原告未提供缴税证明,故不予同意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应按广东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5元/天计算74天为6290元,但结合原告伤情,其诉求的误工费金额8633.3元属于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且本案计算前7年的赔偿总额超过当年度消费性支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01时08分,韦世将驾驶桂R/S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韦海灯),沿中山市凤镇同乐工业大道由同安大道西往金怡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与××路交汇处时,车辆与由刘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韦世将、刘平、韦海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同年7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法查证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后原告提起本诉。原告于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一个月等。其后原告复诊,医嘱休息半个月。2016年12月2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6935.9元(凭票2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380元(住院26天,每天130元),误工费8283.33元(住院及医嘱休息71天,以原告收入3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相关标准34757.2(元/年)计算20年,伤残十级计算10%],评残费36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31235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计算5年,三人扶养;原告儿子计算7年,原告女儿计算14年,二人扶养,均按相关标准25673.1元/年计算,乘以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36048.63元,其中华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桂R/S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韦世官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且由于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桂R/S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韦世将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41048.63元,已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余21048.63元,由韦世将负担。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须支付110000元,且因原告的诉求为129239.1元,故韦世将还须支付1923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分别进行分析,原告户口在农村,其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中山市工作、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华安保险公司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采信原告的证据,并据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其年赔偿总额没有超相关支出额;韦世官虽是登记车主,但无证据显示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华安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韦世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交通事故赔偿款1923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为144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1227元,被告韦世将负担215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