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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国民与仝健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民,仝健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715号原告石国民,男,1969年生。委托代理人暴利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仝健平,男,1966年生。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杨化锋(实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国民与被告仝健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暴利军、被告仝健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杨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26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夏天,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其在唐山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承诺付款。被告仝健平辩称:原告在唐山干活的工地不是被告承包的,而是被告和原告以及其他工人共同承包的,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按照干活多少分配劳动报酬,被告负责和上边联系。2015年12月13日,由负责记工的王晓光根据出勤天数和平方数计算出每个人应得的报酬数额,由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每人应得的报酬,什么时候上边拨下来钱,被告再通知合伙人领取。结算过后,原告已领取过3550元。由于承包的工地开发商破产,现在楼盘还没竣工,上边没有拨下来钱,原、被告的钱都没有结清。综上,被告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不是给被告提供劳务,所欠人工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石国民为被告仝健平在唐山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仝健平于同年12月13日给原告石国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石国民人工费22692元贰万贰仟陆佰玖拾元正2015年12月13日仝健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仝健平支付3500元,下余19190元未予支付。被告仝健平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仝健平欠原告石国民劳务报酬1919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2690元,其中191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仝健平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系影印件,形式和来源均不合法,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国民劳务报酬人民币191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0元,原告石国民负担28.30元,被告仝健平负担1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