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邹六林、安庆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六林,安庆明,何会林,魏中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六林,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明,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审被告:何会林,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审被告:魏中华,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邹六林因与被上诉人安庆明及原审被告何会林、魏中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六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魏中华系合伙关系,双方分工明确,即上诉人负责砖工,魏中华负责木工,双方所需人员由各自自行雇请,除去人工工资外,赚钱、亏本由双方平摊。正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在何会林家协商房屋修建事宜,上诉人才会与魏中华共同参与。何会林预付的2000元订金,也是由上诉人与魏中华平分的。双方存在的合伙关系,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周登贵、张梅、周勇、邹永太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然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时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未予提及,也没有经过质证认证。另外,魏中华在雇请安长兵时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导致本案惨剧的发生,魏中华对此具有重大过错。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何会林之间并非承揽关系,上诉人仅承担何会林自建房屋的劳务施工部分,且在毕节地区,农民修建个人住宅,如非大规模的建筑,均是找私人承建,这对于并不富裕的全市人民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然一审却单纯从资质审查的角度去解读和审理本案,属法律适用错误。3、被上诉人作为安长兵的父亲,其隐瞒了安长兵患有癫痫病的情况,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安庆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何会林、魏中华未提交陈述意见。安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17946.18元、护理费10401元、误工费211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152393.7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3787.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会林与被告邹六林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邹六林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何会林的房屋进行修建。之后,被告邹六林通过被告魏中华联系到原告安庆明并雇佣其为被告何会林修建位于纳雍××××层住房。2016年5月4日,原告安庆明因其子安长兵摔下,其伸手救助时亦随之从被告何会林三楼房屋墙体上跌落至二楼外阳台上摔伤,并于当日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安庆明的损伤经纳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胰尾部挫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下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同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6年11月28日,原告安庆明损伤经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安庆明高坠伤致脾破裂,住院期间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8.6.b条之规定,上述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安庆明高坠伤致胰尾部挫裂伤,住院期间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胰尾部挫裂伤修补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6.a条之规定,上述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查明,原告安庆明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今租住案外人张万国位于纳雍县房屋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互相之间是什么关系,责任如何分担,赔偿标准如何计算。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六林雇请原告安庆明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安庆明作为被告邹六林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邹六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者,邹六林作为工程承包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监督、指导工程施工,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和设备,主观上忽视安全生产,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会林将其自建三层住宅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邹六林,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何会林作为修建房屋的房主,对其提供的房屋修建未尽到安全检查以及管理、提醒注意义务,同时对承包人邹六林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亦未对承包人邹六林的农村建房相应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承包人邹六林一起对安庆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安庆明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理应预见到三层房屋修建施工场地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在自己从事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其是从三楼墙体上是跌落在二楼房屋外的阳台上,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故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安庆明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关于被告邹六林与被告魏中华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被告魏中华对此予以否认,从原告安庆明的陈述、以及被告邹六林、何会林的抗辩中,均无证据证实被告魏中华与被告邹六林在本次发生事故的房屋修建过程中系合伙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将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原告安庆明承担40%责任、被告邹六林承担40%责任、被告何会林承担20%责任,被告魏中华不承担责任。根据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示数据,对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31%=152393.77元。2、误工费,计算为100×120天=12000元。3、护理费,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60天×1人=5624.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106天=3180元。6、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7946.18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交通费、鉴定费,结合原告鉴定的实际情况以及提供的票据,认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96844.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金额应由被告邹六林、何会林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被告邹六林为78737.67(196844.17×40%)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9230.91元,其还应赔偿69506.76元;被告何会林为39368.83(196844.17×20%)元。其余由原告安庆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六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庆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9506.76元。二、被告何会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庆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9368.83元。三、驳回原告安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5.22元,减半收取2217.66元,由原告安庆明负担887元,由被告邹六林负担887元,被告何会林负担443.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魏中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判法律适用是否正确;3、魏中华、安庆明是否存在过错。第一、关于上诉人与魏中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为证明其与魏中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吴传刚、周登贵、周勇、张梅、邹永太、肖海、肖万勇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审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魏中华明确表示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为此,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该证据未组织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上诉人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说明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为此,一审对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除前述《证明》外,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魏中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关于原判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参照原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以及《关于加强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二层以上或加层房屋必须遵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即涉案房屋的建筑施工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从实体、程序方面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魏中华、安庆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魏中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魏中华在介绍安庆明到上诉人处做工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由魏中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至于安庆明等人的责任,一审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明确了各自的责任大小。一审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邹六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22元,由邹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陈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