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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宏亮、陈开亮、陈漠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亮,陈开亮,陈漠亮,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终3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宏亮,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大学文化,教师,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造烘,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亮,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XX,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漠亮,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宏亮、陈开亮、陈漠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琼9701刑18、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宏亮、陈开亮、陈漠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宏亮及其辩护人陈造烘、上诉人陈开亮及其辩护人陈XX、上诉人陈漠亮、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洋浦咸塘居委会盐田居民组居民陈某某育有三子,陈宏亮、陈漠亮和陈开亮,同为盐田居民组居民的陈中亮育有二子,陈某某和陈某某,两家系邻里关系,且矛盾积怨已久。2015年1月29日上午,陈中亮认为陈某某一家向其家排污而报警,洋浦新英湾边防派出所指派民警许京出警。民警许京与洋浦新英湾区咸塘居委会工作人员陈某某到陈某某家了解情况。被告人陈漠亮及陈某某等人带许京、陈某某到两家房屋相邻通道处查看时,被害人陈某某及陈某某、陈中亮分别持石砖爬上自家围墙。随后陈某某、陈某某手持石砖先后从自家围墙跳到通道上,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陈某某与陈某某互相扭打,被许京拦开,陈开亮过来捡起石砖与陈某某对峙。后陈宏亮从家里出来冲向陈某某,陈漠亮从背后抱住陈某某,三人扭打在一起,陈某某持拖鞋过来帮忙,稍后双方被许京隔开。许京将陈宏亮、陈漠亮、陈某某三人拦在另一通道时,陈某某、陈某某与陈开亮在两家相邻通道上互相扭打,后陈某某倒地,陈宏亮趁陈某某倒地时冲过来用石砖扔向陈某某,陈某某赶过来用拖鞋殴打陈某某,陈开亮夺走陈中亮的铁管,并持铁管追打陈某某。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致被害人陈某某鼻部、牙齿受伤,陈某某、陈某某致被告人陈开亮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部裂创伴鼻骨粉碎骨折及左上颌窦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牙齿缺损属轻微伤;被告人陈开亮左颞部挫裂创形成的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判另认定,被告人陈宏亮作案时已成年,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漠亮作案时已成年,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开亮作案时已成年,2015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其供称自动投案是为了让陈宏亮不受刑事追究。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因被告人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等人故意伤害致其鼻部、牙齿受伤后,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3日、3月14日、4月17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15年2月6日16:21至2015年2月14日08:46,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妻子对其进行照顾,2016年3月5日在儋州雅美亚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进行口腔治疗,确实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铁管一根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9日,公安民警从陈开亮处扣押该铁管。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9日1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110指令称盐田村有纠纷,要求出警。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盐田村村民陈某某父子三人与陈中亮父子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了打架,双方都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受伤的人员到医院进行检查。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11时,许京接到指令后,携带执法记录仪出警到陈中亮家。陈中亮讲隔壁陈某某家将猪粪隔墙扔到他们家,许京和居委会干部陈某某一起去陈某某家询问其往陈中亮家扔猪粪的事情是否属实。陈某某及陈漠亮、陈开亮带许京等人到其家门口的围墙边查看,陈中亮和陈某某、陈某某三人每人手拿半块砖头站在陈某某家门外的墙头上说:“怎么?想打架?”,然后陈某某拿着半块砖头先从墙上跳下来,陈某某也拿着砖头跳下来,双方在陈中亮家围墙外的路上。陈某某跳下来后直接到陈某某面前,两人即发生撕扯,陈某某用拖鞋拍打陈某某的面部和脑袋。陈某某和陈某某两人手拿砖头和站在自家门口的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对峙。陈宏亮挥舞着拳头冲过来打陈某某,并与陈漠亮将陈某某拉到小胡同口进行殴打,并试图抢下陈某某手里的小砖块。两人抱着陈某某打了几拳,陈某某也赶过来用拖鞋打了陈某某几下,后许京将两拨人分开。后陈中亮右手拿着一根铁管从墙上跳下来,但跳下来后没有再站起来,陈开亮顺势从陈中亮手中抢走铁管,陈宏亮趁机冲向陈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陈某某拿来一把拖把将陈宏亮和拿着铁管的陈开亮赶走,陈某某脱身,此时许京发现陈某某的鼻子和面部流血了。后陈某某、陈某某在胡同口和陈某某、陈漠亮、陈开亮对骂,许京驱赶拿着铁管的陈开亮时,陈某某和陈某某扔了两块砖头过来,一块砸到陈开亮的头部,陈开亮便挥舞着铁管去追陈某某,在胡同口追上了陈某某和陈某某,用铁管打了陈某某右臂几下。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8日,陈开亮主动到新英湾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13日陈宏亮被抓获;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漠亮被抓获。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陈宏亮于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陈漠亮于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陈开亮于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陈某某于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陈某某于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住海南省洋浦经济经济开发区。医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3日、3月14日、4月17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5日在儋州雅美亚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进行口腔治疗。门诊及住院费共计14190.58元。3.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证言。其证称:2015年1月29日11时,我接到电话让我到陈中亮家配合派出所进行调解。陈中亮说陈某某将猪大便从围墙外丢进他们家,带我们到现场查看。刚到围墙外,陈中亮和两个儿子已经站在围墙上了,陈中亮家三人在围墙上和陈某某家三人吵架,陈中亮的大儿子和二儿子各拿着半截砖头从墙上跳下来了,两帮人就混在一起打架了。(2)陈某某的证言。其证称:2015年1月29日,我爸打电话告诉我,陈某某家往我们家倒猪粪。我回家看见院子里有一大堆猪粪,于是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许京和居委会干部陈某某到我家了解这件事,随后他们又去住在我家后面的陈某某家了解情况。在这过程中,我和我哥陈某某听见陈某某在讲我家的坏话,我很生气,就爬上墙和陈某某家理论,我们越吵越激烈,我跳下墙和他们理论,陈某某和他的二儿子陈漠亮冲上来打我。陈开亮从地上捡砖头扔我哥陈某某,陈宏亮也冲上来用拳头打我哥陈某某头部、鼻子,后来陈开亮又用铁棍追打我和我哥,在民警许京的劝阻下,我和我哥跑回家。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述称:我家住在陈宏亮和陈开亮家的前面,两家原来就有矛盾。2015年1月29日11时许,我爸打电话告诉我有人往我家倒猪粪,让我马上回家。我回家后看见民警许京和居委会干部陈某某在我家了解我家被泼猪粪的事。随后许京和陈某某去陈某某家了解情况,我和我弟弟陈某某爬上墙和陈某某家理论,后我和陈某某跳下围墙,陈宏亮冲上来和我厮打在一起,陈开亮捡起了一块石头冲我扔了过来。我被陈宏亮和陈开亮打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陈漠亮的供述。其供称:我们两家存在矛盾已久。2015年1月29日10时许,我看到邻居陈中亮排尿过我家的门前,后来警察来后,我们就过去,过了一会,陈中亮拿着一根铁管,他的两个儿子陈某某和陈某某拿着砖头翻墙过来我家的门前,跟我们吵起来,之后陈某某先跳下来,拿着石头打我弟弟陈开亮,陈中亮和陈某某拿着石头从墙上跳下来,陈某某用砖头把我弟弟陈开亮头打流血。(2)陈开亮的供述。其供称:我家和陈某某家是邻居,之前有过矛盾。2015年1月29日上午,因为我和陈某某两家的排水沟问题,当地居委会一名干部和一名警官来我们家协商。我和我爸陈某某、二哥陈漠亮与居委会干部、民警来到我家门口前面路上时,陈中亮和他两个儿子陈某某、陈某某从他们家翻墙过来,陈中亮两个儿子手拿石头,陈中亮手拿铁棍,说要打我们。在场民警要求他们克制情绪,但陈某某、陈某某不听劝阻跳下墙与我扭打起来,他们用砖头打我,我用拳头打陈某某。陈中亮一开始站在墙上手拿铁棍没有下来,后来我看到他跳下墙,之后就坐地上不动了。我怕他们打到我姐,就趁机夺走陈中亮的铁棍,陈某某拿砖头拍到我的后脑流血。5.鉴定意见(1)(浦)公司鉴(活检)字[201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海南省人民医院洋浦分院急诊病历摘录:CT检查示:1、左鼻翼及左上颌窦额突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并积气;2、颅脑CT平扫:颅骨及颅内未见异常。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摘录:口腔科:左上1及右上1前切牙冠折,左上2及右上2前切牙切缘折裂。患者牙体折裂未暴露牙髓。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摘录:专科检查:鼻根部软组织肿胀已明显消退,未见开放性伤口,未见活动性出血。左侧壁背塌陷,右侧鼻背隆起。2015年2月10日在全麻下行鼻内镜下鼻骨骨折复位术。分析说明:法医检验所见:查阅办案人员提供的陈某某于2015.1.29颅脑平扫鼻骨横轴位平扫CT片示: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颌窦额突骨折。查阅办案人员提供的陈某某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口腔科行牙齿X线检查照片示:左上1及右上1前切牙缺损,断端未深入髓腔。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牙齿缺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某鼻部裂创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颌窦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浦)公司鉴(活检)字[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开亮左颞部挫裂创形成的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咸塘居委会盐田居民组28号、29号、6号之间所形成的通道。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双方打架的基本过程,与出警经过的内容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的行为致被害人受一轻伤、一轻微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陈开亮、陈宏亮、陈漠亮、陈某某等人共同致其损伤为由,要求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和陈某某共同赔偿其治疗费17591.58元,经查,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共14190.58元,故支持其治疗费141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08元均予以支持;误工费27540元,因陈某某未提交工作证明及误工天数证明,根据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4天,按照《海南统计年鉴2016》中按经济类型和行业分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予以支持2209元;交通费3800元,经查,陈某某除2016年3月5日前往儋州市那大镇治疗外,其它时间均前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但其提交的交通票据票号相连且同天多张,对其交通票据不予采信,考虑其确实前往海口及那大治疗的情形,对其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营养费11000元,因未有医嘱,酌情予以支持1419元;以上款项共计22626.58元。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陈某某等人因共同的故意,导致陈某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发生陈某某存在过错,应自担一定的损失,相应减轻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件情况确定陈某某自担20%的损失,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陈某某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8100元(22626.58元×80%)。在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陈某某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中,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陈某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4525元(22626.58元×20%)。陈某某请求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陈漠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陈开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18100元;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陈某某各承担452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陈宏亮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被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伤或者被陈某某打伤的合理怀疑。本案陈某某、陈中亮的证言提到陈某某被陈宏亮殴打致伤。陈中亮和陈某某是陈某某的父亲和兄弟,这三人与本案被告人一方原先就有矛盾,其立场决定了他们的证言偏向自己一方,而且,陈某某、陈中亮对案件经过的陈述与本案其他的证据相互矛盾,与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过程不符。另一位证人许京猜测陈某某的损伤是陈开亮造成的,但其并没有直接目睹到陈某某被陈开亮打伤,而是根据当时的场景主观推断。故他们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害人称鼻子系被其用铁棍打伤的,后又说是被其用拳头打伤,但从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情况来看,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有可能是陈某某造成,也有可能是陈某某本人自己造成;其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原审被告人陈开亮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本案中,证人陈某某、陈中亮的证言明显避重就轻,且与视频反映的事实不符。出警民警许京并没有目睹被害人鼻梁受伤的过程,他的关于被害人的伤系其殴打造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采信。其因办案民警称要抓其哥陈宏亮,其一时冲动之下才去派出所投案的,但其之后所做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故建议法庭采信其第一次的供述和庭审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确认了被害人的鼻子是被他人用钢管打伤的,而其一开始并没有持钢管,被害人的伤可能是双方对峙撕扯过程中被手持拖把的陈某某误伤的,也可能系被害人跌倒后鼻子撞到地上的砖块造成的,或者是倒地后被跳下来的陈中亮压到身上致其鼻子受伤;其与其他被告人没有事先预谋,案发过程中也没有互相配合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宣告其无罪。原审被告人陈漠亮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被害人的伤是陈某某挥舞扫把时击打的,不是其等殴打的;其在现场一直阻挡双方,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病历上清楚地确认:鼻子是被钢管打伤的。而其一开始并没有持钢管,而是在被害人父亲陈中亮手持钢管从墙上跳下来之后,其才从他的手中夺取钢管的,但此时被害人已经倒地,且双方多人撕扯在一起。被害人是如何倒地、如何受伤的执法记录仪没有反映出来;其虽然有拖住被害人的动作,但用意是分开双方防止打架,其主观上并不想双方斗殴,也不存在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想法,其不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本案中,双方多人互相撕扯在一起,有可能是被陈某某手持拖把误伤,因而被害人的伤不能排除系双方对峙撕扯过程中被手持拖把的陈某某打伤,或者他本人失去重心后跌倒鼻子撞到地上的砖块上造成受伤,或是倒地后被跳下来的陈中亮压倒身上导致其鼻子受伤的可能。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伤害被害人,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宏亮、陈开亮、陈漠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宏亮、陈开亮、陈漠亮、陈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基本事实清楚,且该事实已经得到了上述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因邻里纠纷而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等行为符合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宏亮、陈开亮、陈漠亮、陈某某为被害人的共同侵权人,故依法应对共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陈宏亮、陈开亮、陈漠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陈宏亮、上诉人陈开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宏亮、陈开亮、陈漠亮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等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三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较大的过错,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三人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以上诉人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陈某某共同导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陈宏亮、陈开亮、陈漠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刑18、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即“四、被告人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18100元;陈宏亮、陈漠亮、陈开亮、陈某某各承担452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刑18、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即“一、被告人陈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陈漠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陈开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宏亮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亮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漠亮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永高审判员  王德红审判员  黄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