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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迪与被告孙纲、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孙纲,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515号原告:张迪,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孙纲,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理,身份证住址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109—2号。法定代表人:孙纲,经理。原告张迪与被告孙纲、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纲、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9万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在2014年12月20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9日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9万元,订立借款协议,每月20号支付当月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现这三笔欠款均已到期,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纲、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纲、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迪与被告孙纲因同系黑龙江人而相识。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纲。2014年12月20日,原告张迪与被告孙纲、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借款方的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65天,借款利息为月息3.5%。原告于同日将9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孙纲,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收条。同时为原告开具一张锦州银行账户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收款人为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金额90000元的现金支票。并约定,抵押支票必须在撤回本金时及时归还借款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9日、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又分别签订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借款利息为月息3.5%的“借款协议”两份,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孙纲出具了收条。自2015年7月20日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孙纲、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0,000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纲、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迪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纲、锦州嘉顿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审 判 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