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爵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爵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4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爵钢,聋哑人,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德银,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爵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朝吉、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爵钢及其辩护人叶德银、翻译人员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彭爵钢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同聚远景大厦一层的中国移动观音桥营业厅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展台上用于展示的一部价值2396元的摩托罗拉牌MOTOZPLAY型手机盗走。2月16日,彭爵钢被民警捉获。被盗的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爵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彭爵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爵钢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彭爵钢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等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爵钢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8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爵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爵钢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7)重中区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残疾人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爵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爵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爵钢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彭爵钢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爵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爵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