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董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磊及其辩护人曾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奎屯市东晖苑小区夜市门口,因被害人刘某醉酒与被告人董磊发生口角,被告人董磊对刘某拳打脚踢,致使刘某右肩部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董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王某、代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奎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磊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董磊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董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不是被告人无端生事,而是有前因后果的,被害人刘某醉酒后对被告人妻子出言不逊,导致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并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能宣告缓刑。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董磊与被害人刘某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在社区也愿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阿斯玛拉人民陪审员 周 久 育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珍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