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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赵远东、杨永春、张世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赵远东,杨永春,张世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负责人:孙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奕辉,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远东,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春,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福,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远东、杨永春、张世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德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用药清单举证责任应由一审原告提交,一审时其并未提交也未提出抗辩,一审法院的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2.本案事故发生后,杨永春驶离现场,一审法院未将其认定为肇事逃逸与本案事实不符,杨永春行为符合肇事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放弃该项理由);3.本案车辆应当每年年检一次,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通过年检,属于道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远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张世福答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费用票据与出示的都不一致,费用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杨永春答辩称:与张世福的意见一致。赵远东一审诉请:对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5184.6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7分许,杨永春驾驶川Fxxx**小型轿车,经绵竹市回澜大道东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事故地点,遇赵远东骑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远东受伤。2015年3月3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杨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远东不负事故责任。赵远东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绵竹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注意保护患处,出院后1、3、6、12月复查,建议休息1月等。2016年2月1日,赵远东到绵竹仁爱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2月6日出院。赵远东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治疗费22415.87元、门诊费260.00元,由杨永春支付。2016年4月15日,赵远东委托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810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赵远东中重型颅脑损伤愈合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愈合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等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左胸第2-8肋骨折伴双肺挫伤愈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4%。(二)被鉴定人赵远东的护理时间为75日。为此,赵远东支付鉴定费14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永春另为赵远东垫付血醇检查费300.00元。川F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世福,杨永春向张世福借用该车。该车在人寿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赵远东系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群力社区城镇居民,定残之日49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远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杨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世福作为川F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故赵远东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杨永春和张世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杨永春全部赔偿。杨永春赔偿的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人人寿财险德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赵远东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确认。人寿财险德阳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赵远东实际住院35天计。护理费,赵远东只主张6天的护理费,自认其余部分已由杨永春支付,各方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赵远东系城镇居民户籍,按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35天和医嘱休息30天计。鉴定费凭票确认。交通费,赵远东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赔偿指数14%计。杨永春、张世福对赵远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给赵远东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责任等因素确认,此款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杨永春为赵远东垫付血醇检查费3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赵远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75.87元(22415.87元+2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30元/天×35天);3.护理费520.14元(31642元/年÷365天×6天);4.残疾赔偿金68266.80元(24381元/年×20年×14%);5.误工费8137.82元(45697元/年÷365天×65天);6.交通费300.00元;7.鉴定费1400.00元;8.精神抚慰金4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550.63元。其中,第1-2项费用共23725.87元,由杨永春、张世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部分13725.87元,由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第3-8项费用共计82824.76元,由杨永春、张世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杨永春、张世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共赔偿赵远东92824.76元,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应共赔偿赵远东13725.87元。扣除杨永春已支付的医疗费22675.87元,杨永春、张世福实际赔付为70148.89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春、张世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远东连带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0148.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远东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3725.87元;三、驳回原告赵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远东负担50.00元,被告杨永春负担400.00元,被告张世福负担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德阳公司负担115.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两份:即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上诉人张世福所有车辆川Fxxx**的车辆年检记录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张世福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进行年检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远东质证称,没有意见,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世福、杨永春质证称,购买了保险又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但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系独立于保险单之外的印刷版,无投保人签字,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过该份证据,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责,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赵远东主张的合理损失,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予以赔付。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否免责;2.应否扣除自费药。关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否免责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车辆应当每年年检一次,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通过年检,属于道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的保险条款是独立于投保单之外的印刷版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办理事故车辆商业保险过程中,收到并知悉该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责内容,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据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扣除自费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赵远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存在自费药且需要在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扣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惋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