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9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周某、李月执行实���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9执315号申请人周某,男,2004年9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法定代理人周包荣,男,1966年4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系申请人周某之父。被执行人李月,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金融、国土、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月因患有××,难以找工作,自身生活也困难,现确无能力履行,申请人也无法向法院提供本案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书面同意终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钟桂天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