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作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作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作富,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作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作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作富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旺大东机械有限公司门前,二轮摩托车左侧与赵学成驾驶的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与胡某停放在路边的津A×××××、津B×××××半挂列车左侧车身相接触,造成高作富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作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作富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高作富在天津市武警总医院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作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庭审中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3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作富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作富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旺大东机械有限公司门前,二轮摩托车左侧与赵学成驾驶的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与胡某停放在路边的津A×××××、津B×××××半挂列车左侧车身相接触,造成高作富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作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作富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高作富在天津市武警总医院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查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作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作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高作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作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 秦 雯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