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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桂珍、曾国华等与杨晓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曾国华,杨晓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57号原告:刘桂珍,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新县。原告:曾国华,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新县。系刘桂珍儿子。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仲然,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晓峰,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新县。原告刘桂珍、曾国华与被告杨晓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曾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仲然,被告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曾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方在自家房屋前面建厨房,被告以留通道窄了为由,手持锄头挖基砸墙,殴击两原告致伤。原告刘桂珍损失为医疗费560元、误工费44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50元,原告曾国华损失为医疗费624元、误工费44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14元,两人共计损失2364元。被告杨晓峰辩称,原告方建厨房把被告家的出路堵了,导致被告家出行不方便。那天,原告方打了被告,被告也受了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门诊通用病历,永新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统计原告刘桂珍医疗费560.37元,原告曾国华医疗费623.46元,用以证明原告方受伤及治疗费用情况。被告杨晓峰质证认为原告方没有做司法鉴定,医疗费发票看不懂,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未进行伤情司法鉴定,但有医疗机构的门诊诊断和正式医疗票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客观事实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方的医疗费用是真实的,故对原告方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2、被告杨晓峰提供永新县怀忠镇泉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称原告刘桂珍2016年3月1日还能出工种树,以证明原告刘桂珍没受伤,原告方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桂珍在纠纷发生后第二天能劳动,结合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用药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刘桂珍受伤轻微,没有误工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桂珍、曾国华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29日,原告刘桂珍请人在自家新屋前面建厨房,被告杨晓峰以留通道窄了影响其出路为由,前去阻挠,被告用脚踹原告方在建厨房墙砖,原告刘桂珍见状用拳头打被告,被告反手将原告刘桂珍掐在墙上。原告曾国华上前拖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纠纷发生后,原告刘桂珍在永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为560.37元,原告曾国华在永新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为623.46元。2016年8月26日,本院(2016)赣0830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曾国华对被告杨晓峰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峰擅自阻止、踹坏原告刘桂珍家在建厨房墙砖,引发肢体冲突纠纷,被告杨晓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桂珍在纠纷中也动了拳头打被告,有一定过错,对原告刘桂珍的损失,确定被告杨晓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曾国华的损失,因另案已审理判定原告曾国华对被告杨晓峰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被告杨晓峰应对原告曾国华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均未作伤情鉴定,没有住院,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方的误工费、营养费均不予考虑;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也不予考虑。原告刘桂珍的损失为560.37元,原告曾国华的损失为623.46元,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刘桂珍损失560.37元的80%即448.30元,赔偿原告曾国华损失623.46元的30%即187.04元,合计赔偿63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峰赔偿原告刘桂珍、曾国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35.34元,限被告杨晓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桂珍、曾国华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晓峰负担30元,原告刘桂珍、曾国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锋审 判 员  尹晓程人民陪审员  肖五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少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