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卞宝娟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宝娟,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吴成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宝娟,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莉莉。委托代理人袁莉。原审第三人吴成光,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卞宝娟要求确认颁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卞宝娟系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吴成光与妻子黄静通过房屋中介购买了上述房屋,于2005年3月20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于同年3月31日共同取得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设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原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不动产登记职责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颁发的权证号为嘉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颁证行为”)。黄静过世后,吴成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于2007年1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5月31日,卞宝娟向原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查阅了涉案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备注栏的第2条明确载明“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有异议,可自查阅登记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于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卞宝娟在“申请人签收”栏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22日,卞宝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吴成光于2007年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后于2015年3月16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23日,卞宝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修订前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订前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均对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卞宝娟于2013年5月31日查阅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已明知涉案房屋权利进行了转移登记,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也明确告知卞宝娟相关的诉讼权利和复议权利。卞宝娟对被诉颁证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直至2015年1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卞宝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卞宝娟。裁定后,卞宝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卞宝娟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查询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信息,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起诉时间并未超过20年。且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局和房屋管理局信访反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系争房屋被卖出,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7月29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并未告知起诉时间。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的规定,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本案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申请查阅涉诉房屋坐落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该文书明确告知权利人若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有异议,可自查阅登记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于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诉颁证行为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上诉人卞宝娟自2013年5月31日通过本人查阅涉案房屋产权信息之日起,便知道被诉颁证行为的存在,同时也已知晓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但上诉人迟至2015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