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291号原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法定代表人:姚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唐多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李茁,被告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8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括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及中央空调工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延迟交付图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土建单位足额支付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土建单位停工,并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停、窝工损失。尽管如此,原告仍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部分预留、预埋施工工程,共计完成工程量价值300万元。该工程2014年6月即完全停工至今。原告投标过程中,委托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万元,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数离职,涉案资料无法找到。现被告处于特殊时期,经济十分困难,请法院判决被告在三年内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6118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机械租赁,国内贸易。2013年5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川区生产厂房项目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示内容包括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及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期为:暂定900日历天,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施工工期顺延,承包人不得向发包人要求任何赔偿。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合同约定金额为221632855.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7日两次委托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了项目投标保证金共计10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于2013年6月1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土建施工单位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土建施工单位停工,并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了该鉴定申请。2017年3月1日,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因收到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其支付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投标活动投标保证金1000万元。前述款项本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日及2012年12月17日代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因此,该保证金应由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收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授权委托书及缴纳保证金收据、转款凭证、进场通知书、工程签证申请表、签证单、会议纪要、图纸、设备材料核价申请表、职工出勤表、合同解除函及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但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该《合同解除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于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即2016年6月2日予以解除。二、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及停窝工损失80万元的问题。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但未举示实际产生了300万元工程款的审核结算依据,虽然原告申请了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窝工损失80万元,除举示了考勤表以外,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考勤表不能证明产生了80万元损失的事实,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窝工损失8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原告委托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已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在三年内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尚信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于2016年6月2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0元,减半缴纳52300元,由原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被告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必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