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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健飞与胡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飞,胡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381号原告:吴健飞,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吴健飞为与被告胡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国强归还借款6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借款42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房产。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拖欠原告模板款200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予以支付。同日,被告将上述两笔款项加在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2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按二分月利息计算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同年8月1日,被告又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二分利计算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健飞借款6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2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借款20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6元,减半收取549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518元,由被告胡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