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梅诉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梅,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924号原告:刘艳梅,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竹,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梅诉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梅,被告居然之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陆雪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居然之家举行大型活动-巅峰对决,居然之家在室外搭棚举办活动,携旗下27家店铺进行商品销售。居然之家规定:顾客选定每家商品当天只需要交1000元押金,第二天去居然之家指定商品店铺去换押金单,并签订货合同。原告按照居然之家的宣传,于8月28日早到居然之家一一木门店铺签订了定门合同,共订购六樘门及进户门口线,价格为9700元,居然之家一一木门店面人员要求原告再交4000元订��款,故原告共交5000元的定门货款。合同号码为:NO0008317。9月25日原告到居然之家,发现一一木门被居然之家封门停业,原告去居然之家办公室询问究竟,居然之家答复是一一木门被居然之家停业,意思是一一木门不能在此经营了。原告要求退款,居然之家只同意退活动当天交的1000元押金,其他4000元不退。原告订购门的合同印章为“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元。被告以一一木门商家私收货款为由不肯赔付,现提供同期在被告商场购买的另张收据,收据印章为同一款式,均有居然之家字样,均为店铺自己收款,这充分说明了被告商家私收货款的行为并非个例,而是共性,被告应严格规定其入住商家不能私自收货款,各店铺在与顾客签订订货合同后必须告知顾客到居然之家款台交款,被告没有告知顾客应到居然之家收款台交款,被��存在对入住商家允许自己收款或没有规定禁止入住商家不能收顾客款行为,存在对入驻商家教育不到位,管理存在严重漏洞等弊端。被告在8月27日举办大型销售活动,这个活动导致原告继续和居然之家一一木门签订合同,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推卸责任不返回订货款,所以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5000元的责任。被告居然之家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只收取原告1000元押金,但是己经退还原告;2、关于4000元货款,因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收取该货款,故不应由被告退还,4000元货款是原告私自交给一一木门店铺,被告在招商合同中规定由被告统一收银,并在商场显著位置张贴标识提示消费者将货款交付被告,被告关于“先行赔付”等售后服务条款是对于签订居然之家统一销售合同,并向居然之家支付货款的消��者做出的承诺,原告与一一木门私自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不在居然之家先行赔付范围内;本案属于一一木门经营者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现该刑事案件己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应当通过公安机关追缴财产损失,不应直接起诉同为受害人的居然之家。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合同两份、签购单一份、收据三份、交款凭证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合同、签购单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与居然之家一一木门签订合同,已经将5000元交给一一木门;被告商场的好多店铺都私自收款,一一木门并不是私自收款的个例;收据上没有标识要求到收银台交款,原告也无法得知要到收银台交款;原告在居然���家参加8·27巅峰对决活动时,一一木门、金鼎、LE、箭牌四家店铺的人员都引导原告去店铺签合同,没有人提醒原告去居然之家收银台交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对1000元的收据没有异议,是被告8·27巅峰对决活动收取的,对4000元签购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定货合同并非被告出具,与被告无关,货款4000元并非被告收取,付款收讫章也不是被告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参加了8·27活动,但是无法证明后期的4000元交给了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8·27巅峰对决活动,并因选定一一木门品牌向被告交付订金1000元,次日原告到一一木门店铺向一一木门工作人员另支付4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招商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合同及交款凭证样本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一一木门的经营者高立国是租赁关系,合同第27条明确约定被告为经营者提供统一收银服务,经营者必须在送货之前要求消费者将货款或相关费用交至居然之家,原告与一一木门私自交易,未将货款4000元交付被告,不应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商场多处设有标识要求将货款统一交到居然之家收银台,但原告私自将货款交至一一木门店铺;居然之家统一收银及销售合同样本上没有任何章存在,店铺的章是店主私自刻的,不是居然之家统一刻的,只有在收据上盖了居然之家收银台收讫章才能证明是居然之家收款了,合同当中明确提示消费者将货款全部交至居然之家,否则居然之家不承担先行赔付等任何售后服务,而原告持有的合同及一一木门交款凭证并非被告签署,不应由被告退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招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是出事之后被告改的,即使没改,被告也没有要求商铺履行,被告默认商铺私自收费,所以好多店铺都私自收费;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这是8月27日出事之后粘贴的,活动当日没有任何人要求原告要到居然之家收银台交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无法看到,也没有任何提醒要求原告看合同,LE、金鼎、一一木门的章都是居然之家统一刻的,没有人提醒原告去收银台交钱,也没有让原告看合同是如何履行的,原告无法分辨被告是否让店铺收款,店铺私自收款是正常的,因为公章都是一样的。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高立国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并对租赁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然之家于2016年8月27日举办8·27巅峰对决活动,原告参加该活动选定香港一一木门品牌后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来到一一木门门面,与一一木门经销商签订一一木门订货合同,并向其支付订金4000元。4000元打款签购单上体现的商铺名称为大庆市承美木门。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高立国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居然之家大庆店一号楼五层摊位号为DS45-1-5-026的场地租给高立国用于商业经营,高立国向被告支付租金,经营品牌为一一,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合同明确约定禁止高立国私自收银。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8·27巅峰对决活动,选定香港一一木门品牌后与一一木门品牌经销商签订定货合同,并对木门定做尺寸、单价、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具有缔结木门买卖合同的合意。虽然定做合同中加盖的是居然之家一一木��业务专用章,但该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亦非被告为租赁商铺统一刻制。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中的“居然之家”字眼是指一一木门品牌经销商的经营场所为居然之家,而非代表一一木门经销商与居然之家存在隶属或代理关系,加盖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的定做合同不应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以上证据及客观事实,应认定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香港一一木门品牌经销商,而非被告。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对商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实行先行赔付等售后服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居然之家销售合同版本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的内容,能够证实居然之家实行“统一收银”,未到居然之家收银台支付货款的交易,居然之家不承担售后服务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具有返还义务,对未向被告支��的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艳梅订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艳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艳梅负担20元,由被告居然之家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艳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