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民初36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万宁市万城镇*村委会*村。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60024198111280213,农民,住万宁市万城镇*区*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孩子李某某;3、原告杨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李某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4、被告李某某协助原告杨某某行使探望孩子李某某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26日经万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从2016年2月分居至今。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孩子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原告没有住房,也没有固定工作,靠打临时工维持生计,不适合直接抚养孩子,但有能力每月负担孩子李某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直接抚养孩子李某某,有协助原告探望孩子的义务。 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证据等送达了被告李某某,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进行反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结婚证、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诉请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予准许。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孩子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且原告没有住房,也没有固定工作,靠打临时工维持生计,不适合直接抚养孩子;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孩子李某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其每月负担孩子李某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不违返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孩子李某某; 三、原告杨某某从2017年5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李某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 四、被告李某某协助原告杨某某行使探望孩子李某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g3vbejnquqd3mjnszq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翁 启 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翁启生 撰稿:翁启生 校对:文 杰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4月18日印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