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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良与陆勇飞、齐海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良,陆勇飞,齐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491号申请执行人;孙良,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陆勇飞,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齐海涛,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前往被执行人的具体住所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登记信息;本院通过银川市、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或者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时可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