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何春红、何晓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翠,何春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翠(别名小曼),女,1994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暂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春红(别名小丽),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暂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翠、何春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翠、何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晓翠租住在南充市顺庆区和平东路机电一条街雅正堂教育楼x号房间,2016年4月底,被告人何春红搬到该出租屋内与何晓翠合租,二人同在顺庆区皇后大道KTV作服务员。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晓翠、何春红在其共同租住的顺庆区和平东路机电一条街雅正堂教育楼x号房间,三次容留其同事谭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由何晓翠电话联系彭某(另案处理)购买,谭某支付毒资,三人共同吸食。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晓翠、何春红在其出租屋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郭某1吸食冰毒,收吸食的冰毒有被告人何晓翠、何春红联系购买后四人平摊费用后共同吸食。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晓翠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晓翠、何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何晓翠与何某的租房协议,何春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谭某、谢某、郭某1、何某、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何晓翠、何春红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及彭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立案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翠、何春红在自己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晓翠、何春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晓翠归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晓翠、何春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春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晓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