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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330号原告: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塞区城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光,系原告的职工,住该公司。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7岁,住安塞县城北区景和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供热费用5270.19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居住在安塞区城北区景和苑小区2号楼三单元701室,2015年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供热合同》,2016年签订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供热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输送了暖气,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供热费,无故拖欠2015年度供热费用2680元,欠2016年供热费用2590.19元。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住在安塞区城北区景和苑小区2号楼三单元701室,2015年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供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输送了暖气,且温度已达标,但是被告并未按约交纳供热费用,现欠供热费用共计268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供用了热力,且已达到标准温度,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交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欠2016年度供热费用2590.1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磊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定义】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