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季康、林风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康,林风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康,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风送,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季康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季康上诉称,上诉人未看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其长期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藁城区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所在地为藁城区。本案仅依据案外人的一份出借证明就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显然不妥。本案案由为普通的合同纠纷更为准确,因此本案应在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出借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债权及利息,因此原审将本案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交了由藁城区岗上镇故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林风送常年在该村居住的证明,因此本案由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