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16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胡琴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胡琴弟,胡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6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121号金泰大厦A-203号。负责人:张大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琴弟,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力,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执行人胡琴弟、胡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琴弟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南城街道前三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6201)。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琴弟名下的车牌为浙C×××××奥拓牌白色小型汽车。2017年4月14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胡力、胡琴弟共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执行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胡力支付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本金60000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胡琴弟支付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胡力、胡琴弟于2017年4月底开始,于每月月底各支付申请执人最低5000元,于2017年12月底将剩余本金及利息还清;被执行人胡琴弟相应的款项的支付由案外人谢欧阳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判决书内容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要求先不予将被执行人胡力、胡琴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胡琴弟名下已查控的财产暂不要求处置。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人胡力、胡琴弟尚有执行款123576.95元及利息、诉讼费1120元、执行费175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规定的义务时,可在规定时间内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6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升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