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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358号原告: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鲁苗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为56,000元的电器设备及附件,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合同传真件7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及送货单复印件5份。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