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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郑芹荣与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芹荣,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547号原告郑芹荣,女,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德馨通木型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A座7层702室AB座8层。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佼,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芹荣诉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芹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蕊,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芹荣诉称,2016年11月4日晚19点40分左右,我和我的女儿蒋淑娜在地铁复兴门站经过安检后乘坐电梯过程中,我的女儿蒋淑娜在我上方的台阶上站立,当时我手扶在扶梯上,且有女儿搀扶,在乘坐到五六阶的高度时,电梯开始抖动,我呼救,我的女儿转身并抓住我的衣服,我身体垂直,电梯停顿了一下突然上行,我向上摔倒在电梯上,我的女儿向下摔倒。后经我的女儿呼救,楼梯下的工作人员���了急停。事故发生后,我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急救车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GCS1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裂伤;2、胸部外伤,左侧3—9肋骨、右侧3—7肋骨骨折伴部分骨痂形成,双侧胸腔积液,主动脉硬化;3、双侧基底节、丘脑、双侧额顶皮层下腔隙脑梗死;4、脑白质疏松,5、脑萎缩等伤情。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12月16日,共41天,花费医疗费39904.97元。我的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芹荣外伤致左侧胸第3-9肋骨、右侧胸第3、7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芹荣外伤致躯体其它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我垫付。现就相关损失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99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020元(220元×41天)、误工费11360元(工资月均2400元,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27日,计算为142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5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533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1册、门诊病历1册、检查报告单3张、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费用清单1册、120急救费票据1张、住院费发票1张、挂号条2张、门诊费票据8张、购买胸带证明1张、外购药小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2、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3、护理协议1张、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护理费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伤地是我公司经营范围,2016年11月4日晚8:50左右,原告及其女儿通过安检乘坐上行电扶梯到离地面五分之一处,原告站立在两阶台阶之间,由于没有站稳而摔倒。原告女儿为了救助原告,也摔倒,并压在原告身上。工作人员及时按停电梯,并对二位伤者进行救治。我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在电扶梯上张贴相关标识,语音播放,设置工作安保人员,原告摔倒的过程有安检人员看到。我公司的电扶梯符合相关检验标准,事后检修没有安全问题。原告摔倒后我公司人员配合将原告送至救护车上。原告过安检时走路不稳,自身存在健康方面的状况。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电梯使用标志打印件1张、检验报告复印件1册、维保记录复印件3张、急修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设施符合相关标准,涉事电梯正常运行,无安全问题;2、签到表复印件4张,证明事发处有充足的安保人员,保障正常运行;3、自动扶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打印件1张、正确乘梯标识打印件4张、电梯使用标志打印件1张,证明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4、光盘1张,证明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中脑梗死、脑萎缩、脑白质疏松、高血压、糖尿病与本案无关联性,用药为胰岛素、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碳酸钙D3片、肾炎康复片,相应的化验费、检查费、治疗费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门诊病历无日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购买胸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外购药小票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证据3协议签订时间为11月5日,服务期限到12月16日,对真实性不认可;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且为代开,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电梯使用标志、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认可,电梯检验时没有问题,不代表事发时没有问题;对维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急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受伤当天未见维修人员到场;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申请石丽丽、邹树义出庭,证明石丽丽看到原告站在两阶台阶中间而导致其摔倒,事后邹树义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治。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门冬胰岛素、左氧氟沙星滴眼液、肾炎康复片的用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外购药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扶梯安全状况,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晚,原告及原告之女蒋淑娜乘坐被告经营的地铁复兴门站扶梯上行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死等,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12月16日,共41天,花费医疗费39597.14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芹荣外伤致左侧胸第3-9肋骨、右侧胸第3、7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芹荣外伤致躯体其它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地铁运营公司,应当对乘客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由于被告的疏忽,没有尽到足够的安保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扶梯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过错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评判:1、医疗费,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门冬胰岛素、左氧氟沙星滴眼液、肾炎康复片的用药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故医疗费共计39597.14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赔偿277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100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赔偿287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年龄,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赔偿28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医院与住址的距离���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赔偿7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020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赔偿6314元;6、误工费,原告年龄为60岁以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定残时实际年龄为65周岁,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482元*15年*0.2=55446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赔偿3881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应予赔偿;9、鉴定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1500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赔偿10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芹荣医疗费27718.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芹荣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芹荣营养费28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芹荣交通费7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芹荣护理费6314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芹荣残疾赔偿金38812.2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芹荣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芹荣鉴定费1050元;九、驳回原告郑芹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0元,由原告郑芹荣负担173.50元,由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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