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彭某、薛某与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薛某,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843号原告:彭某。原告:薛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方某。原告彭某、薛某与被告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424.63元,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每天2o元,计28o元,误工费76天,每天74.11元,计5632.36元,护理费14天,每天85.30元,计1194.20元,共计9531.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因购买原告菜园遭拒,以原告从菜园镐的草堆在其菜地边界为由,在原告菜园对二原告实施殴打,致薛某面部、右腰受伤。彭某左侧外耳挫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谷城县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方某辩称,1.原告彭某、薛某所述不属实;2.原告彭某、薛某的伤情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彭某、薛某向本院提交的谷城县公安局谷公行决字[2016]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6]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质证虽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方某对二原告身体实施了侵害行为,并致原告彭某轻微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以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彭某、薛某向本院提交的谷城县人民医院、谷城县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用于向被告主张医疗费2424.63元,被告方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薛某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系在谷城县中心卫生院儿科就诊,且未附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另外一张ct费证明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故对以上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薛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方某因购买原告薛某菜园遭拒,便以薛家从菜园镐的草堆在其菜地边界上为由,在薛家菜园处先后对原告夫妻实施殴打,致原告薛某面部、右腰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彭某左侧外耳挫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原告彭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6日在谷城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疗护理建议:1.嘱继续院外治疗,休息1月,定期复查胸片及腹部彩超;2.必要时要复查颅脑ct并到上级医院五官科进行进一步检查及治疗;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彭某诊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04.03元,ct费1179元,合计2183.03元。2016年9月26日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谷(公)鉴(法)字[2016]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彭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28日谷城县公安局作出谷公行决字[2016]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方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方某对原告彭某、薛某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方某造成原告彭某、薛某身体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彭某住院期间应为13天;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费计算期间应为43天(13+3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彭某、薛某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3.03元;2.误工费3334.56元(28305元÷365天×43天);3.护理费1109.02元(31138元÷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合计6886.61元。综上所述,被告方某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彭某、薛某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某辩称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86.61元;二、驳回原告彭某、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赟审 判 员 黎 波人民陪审员 任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时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