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沙金林与李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金林,李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金林,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沙金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金林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转让费为58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份,被上诉人向我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支付18000元,当时说店由我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除了房租不管利润好不好,我每年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后店面生意不好,我于2015年4月30日找被上诉人商量直接将此店转让给我,商量价格为55000元,包括房租。2015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的时候写了58000元,同时支付12000元加上之前借的18000元共计30000元,不是被上诉人说的33000元。剩余2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4日支付25000元。在这期间上诉人分别通过马国庆在2015年12月份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000元,通过手机转账5000元,之后在2016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2000元整,并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原合同上房租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在钱还清的时候我向被上诉人要当时的欠条,被上诉人称搬家时丢了,我再没有追要。当初转让店面的时候要求房东出面,被上诉人说她说了算,不让房东出面,后来房东看见人换了,就让我关门,说拖欠房租,我去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不用管,导致我关门5次以上,生意受损约3000元。2015年8月1日房东说到期了少了一个月房租2650元,由于当时的时间原因,我给被上诉人总共支付了24000元,所以银行利息一说也不成立,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开始被上诉人起诉我欠她18000元,只承认马国庆给了7000元,当我提出调手机转账银行流水时,被上诉人又称忘记了该5000元转款,之后在审理过程中我又拿出最后我与被上诉人当时给钱的时候打的12000元收条时,被上诉人又称这个收条包括7000元和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燕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我们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之前说的是58000元,经双方协商最后定为55000元。上诉人前期给我转账18000元,后支付2000元现金,说因为店面刚开,需要资金周转,剩余的钱分别在两个月之内给我给清,在我催要下又给我10000元,剩余25000元迟迟不给。我多次问上诉人要,上诉人没有钱给,就给我打了25000元欠条。后来因我要给女儿交学费,我打了很多次电话,上诉人大概于2015年春季孩子开学后通过手机才给我转账5000元。相隔两三个月后,因为我的朋友马国庆欠上诉人7000元,我通过电话与上诉人沟通,就从马国庆处将这7000元扣过来抵顶上诉人欠我的钱。过了三天,晚上6时左右,上诉人开车从银川回来,在我的店里当着马国庆的面,撕掉了马国庆给上诉人出具的5000元欠条,因有利息就给马国庆算了7000元,当天我加上之前上诉人转账的5000元,我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2000元的收条,出具收条时马国庆已经走了,不在场。上诉人承诺一个月之后工程款下来给我支付剩余的13000元,之后就一直未联系上。当时出具25000元欠条时,我们说好,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4日之前全部付清,但是上诉人迟迟不给,无奈之下我提起诉讼,起诉时我要求上诉人按照银行利息付给我就行了。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金林支付李燕欠款18000元和同期利息4752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由沙金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燕与被告沙金林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甲方)将位于红寺堡镇综合市场中间门口向南第二间083号营业店面转让给被告(乙方)使用;转让费为58000元,前期所有付款包括房租费到期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房租,8月1日准时支付房租,因房租出现问题与原告无关;餐厅使用新的灶具及餐桌、椅子都归被告所有,原告使用的灶具全部拿走;自转让后,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如有一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损失外,同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的50%;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店面可随时转让,转让期间与房东发生任何争执由原告负责。同日,被告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33000元,就剩余款项2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2015年10月14日归还”。之后,被告分别通过马国清和手机银行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50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13000元未付。原告提交了《店面转让合同》和欠条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了其与李世侠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了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燕与被告沙金林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因合同价款产生争议,故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出具的12000元收据是否包括被告通过马国清向原告偿还的7000元和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偿还的5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别通过马国清、手机银行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5000元,但原告均承认收到这两笔款项,而且将两笔款项合在一起向被告出具了12000元的收据一张,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均在原告出具收据之前,故本院认为12000元的收据包括7000元和5000元。被告称给原告12000元现金后让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收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支付方式等事实,而且说不清楚原告当时经营店面的具体情况,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3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00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10月15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10月20日共计371天,逾期付款利息为660.7元(5.00%÷365天×371天×1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752元,支持66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沙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燕欠款13000元,支付利息660.7元,共计136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原告李燕负担73元,被告沙金林负担1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燕出具的12000元收条是否包括沙金林通过马国庆向李燕偿还的7000元和通过手机银行向李燕偿还的5000元?沙金林上诉称其向李燕支付现金12000元后让李燕出具了12000元的收条,不包括其通过马国庆向李燕偿还的7000元和通过手机银行向李燕偿还的5000元,再加上扣减的房租2650元,其已不欠李燕欠款。经核,前述7000元和5000元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早于李燕出具收条之日。若按沙金林所称其又向李燕支付了12000元现金并让李燕出具12000元收条后已不欠李燕欠款,则应当让李燕出具24000元的收条或注明欠款已还清,但沙金林只让李燕出具12000元收条的事实与其主张不符,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沙金林在上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关于支付12000元现金的来源陈述不一致,故李燕出具的12000元收条应包括沙金林通过马国庆向李燕偿还的7000元和通过手机银行向李燕偿还的5000元。由此,沙金林称向李燕支付现金12000元及扣减房租2650元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且李燕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沙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沙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成文审 判 员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