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志刚与杨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刚,杨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903号原告郭志刚,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杨丽军,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法定代表人王文进。委托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志刚诉被告杨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刚,被告杨丽军、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刚诉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杨丽军在水香街将所驾车辆苏E×××××小型轿车停靠开门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水香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E×××××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26831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杨丽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833.86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丽军在水香街将所驾车辆苏E×××××小型轿车停靠开门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水香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后,该伤经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郭志刚误工期限定为伤后90日,伤后15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30日予以适当营养支持。原、被告各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丽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杨丽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33.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机动车方的全部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133.86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133.86元。2、营养费。原告表示营养费标准由法院酌定,营养期限按30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每天40元,对营养期限并无异议。本院核定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为1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4150元,误工期限三个月,共计12450元。其称,其之前是做水电工的,每天工资200元,后于2016年7月16日至苏州聚源到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百度外卖工作,负责送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底薪+提成组成,工资均为现金发放,每月平均工资为4150元。其受伤后没几天公司就将其口头辞退,其因该伤情至今未上班工作。为此,提供苏州聚源到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7月—8月的工资表,其中显示原告2016年7月16日至31日实发工资2813元,2016年8月1日至8月30日实发工资为4197元。经质证,两被告称,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事故前一个月才到该公司上班,工资表不能反映其收入情况。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达到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其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月1820元,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为47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所作其受伤前有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令提供苏州聚源到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但并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及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先受伤前每月工资415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限90天,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30元计算,护理期限15天。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根据护理期限15天核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50元,称因电动车前围受损产生维修费150元,并提供电动车修理店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收款15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杨丽军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的前围确实受损。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司并未对原告电动车定损,不认可原告的修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电动车修理店出具的收据,被告杨丽军亦认可原告电动车确实受损,可以证实原告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并予以维修的事实,该修理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50元予以认定。7、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票据主张168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其称,其向被告杨丽军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人对鉴定费不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免除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对鉴定费的免责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承担鉴定费的责任,鉴定费16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003.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3633.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5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150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7003.86元。因机动车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杨丽军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均确认被告杨丽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33.86元,为支付之方便,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170元,向被告杨丽军支付人民币83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刚人民币161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丽军人民币833.86元。三、驳回原告对杨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杨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