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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巩运良、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运良,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运良,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驻蓬莱市西关路。法定代表人:秦鹏里,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住所地:蓬莱市。经营者:隋礼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运良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被上诉人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辛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在原判决赔偿范围之外,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涉及区域村里集驻地北属集镇,按照规范要求,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7米,而非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陈述的6米。损害发生后测量距离仅为6米多不足7米,以上说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在管理和运营过程中存在过错。2、一审对上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认定不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护理人员为聘用的护工,未按护理证明仅以身份确定护理费不当。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未予认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器具费仅支付了安装费,对每年的维修费用未支付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虽然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但未按其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对经营的危险活动未尽到管理责任,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应该是减轻责任后经营者承担大部分即主要责任,而不是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仅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属于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应对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仅判令其赔偿10%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害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害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的架空线路安全距离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严重过错,不能仅因为上诉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原告巩运良诉称,原告受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雇佣给冷库外墙进行防水保温施工。2014年6月12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搬运脚手架时,被冷库旁的高压电线击伤。经查该高压供电线路产权人为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原告受伤后,被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送至烟台山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双足坏死、右小腿烧灼伤、双手烫伤,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左足1.2.3跖趾关节截趾术,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经鉴定因外伤致残程度为五级、八级。出院后,原告康复治疗,安装右小腿假肢、左半足假肢。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被高压电击伤造成损失,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又未尽到警示义务,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及门诊费940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11892元、交通费440元、复印费56元、误工费21604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31688元、残疾用具费543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26584.7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826584.7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于2004年3月开始建设,负责人为隋礼告,系个人经营,2004年秋天开始运营。该冷库建在属于蓬莱市村里集镇村里集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上,位于蓬丰路西,距村里集村民房1公里,距其冷库西面战驾庄村的民房1里左右。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在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建设前,即在冷库上方架设35kv高压线路,并自2003年6月份开始运营至今。原告之子巩平平常年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无施工资质,也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2014年5月18日,原告之子巩平平找到被告冷库负责人隋礼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巩平平承包冷库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隋礼告负责提供水泥和沙,保温材料由巩平平负责购买,隋礼告按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付给巩平平劳务费和保温材料费用。2014年5月20日、5月28日巩平平分两次从被告冷库支款50000元用于购买保温材料和外墙喷漆材料,并安排其父亲巩运良及雇佣的另二人巩运长、巩宜成负责该工程施工,上述三人也均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巩运良和巩运长、巩宜成在粉刷完冷库东面墙体后,他们一行三人推脚手架从东往西准备粉刷冷库北面外墙,在推脚手架行进过程中,三人同时被高压电击伤。事情发生后,蓬莱市村里集派出所对原告、巩运长、巩宜成、巩平平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陈述:脚手架一共三节,每节1.8米,最上面还有一节0.6米高的支架用于上料,加上底部滑轮,一共高约6.2米左右。巩平平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陈述:脚手架每节高1.7米,外加顶层一节有1米高,脚手架大约高6米多,事后他量了一下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约6.25米左右。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电击伤、左足1、2、3足趾坏死并足背皮肤坏死、右小腿中远端坏死、双手灼伤、××,付医疗费93543.21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2日、8月27日到该院检查治疗付费470.7元,合计付医疗费94013.91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烟台市康达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签订假肢协议,2015年1月2日该公司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意见书认为:患者巩运良应右小腿安装中档假肢(普通适用型)价格为35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假肢的更换次数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75岁计算,患者受伤时54岁,需穿戴假肢21年,共计更换7次。中档左半足假肢(普通适用型)价格为17000元,使用年限2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款6%,假肢的更换次数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75岁计算,患者受伤时54岁,需穿戴21年,共计更换10次。安装、更换假肢需要30天康复训练,患者安装假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住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该公司安装假肢,付费52000元。2014年11月24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伤后诊疗资料和本次查体体征分析,1、被鉴定人巩运良因外伤致电击伤、左足1.2.3组织坏死并足背皮肤坏死、右小腿中远端坏死、双手灼伤,入院后行右胫前肌清创、右足跖跗关节截肢,左足1.2.3跖趾关节截趾术,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左足皮肤坏死清创术,清创植皮术。现遗留右膝下15.5cm已远缺失;左足1-3止缺失,××致残等级》之规定,右膝下15.5cm已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足1-3趾缺失构成8级伤残。2、视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3、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支付。该鉴定书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后经原审法院主持,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的右膝下15.5cm已远缺失按六级伤残、左足1-3趾缺失按10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需更换假肢四次,每次按52000元计算。原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故意,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供电公司架设线路属于人口密集区,其线路距地面不足7米,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冷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供电公司称,其架设的35kv高压线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设计规范》12.0.7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人口稀少地区6米,人口密集地区7米。涉案地点不属于人口密集地区,适用6米的规定。原告在高压线下施工,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原告受伤,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应由巩平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礼告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013.91元;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赔偿172天,计6092.2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误工费均按照农民身份计算,按每天35.42元乘以108天,计3825.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人每人每天30元,赔偿39天,计117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930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52%为134472元;残疾器具费按4次计算,每次费用为52000元,计208000元,合计经济损失447573.51元。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将其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之子巩平平,巩平平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及其雇佣的巩运长、巩宜成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巩运长、巩宜成在推运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过高,碰触到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架设在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上方的高压线路,导致三人触电受伤。巩平平及原告等具体施工人员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巩运良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注意到周边环境,导致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巩平平作为工程承揽方,其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三人施工,在三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且其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安全隐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原告虽未将巩平平列为本案被告,但亦不应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将外墙保温工程交与无施工资质的巩平平,又由巩平平交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三人具体施工,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作为冷库的所有者和工程的发包方,在此过程中指示不当,负有过错,应按其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解除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电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部分过错,应按其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均系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是2016年10月28日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巩运良各项损失共计8951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赔偿原告巩运良各项损失共计4475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负担1540元,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负担440元,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负担220元。案件受理费12066元,原告负担9109元,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负担2038元,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负担919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称,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被注销了,现在叫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现在的公司承接,诉讼主体应该变更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人资组[2015]63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成立国网胶州市、平度市等35家供电公司的通知》和人资组[2016]7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撤销国网山东章丘市供电公司等97家县级子公司的批复》,上述文件表明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已撤销,成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高压线建设时冷库并不存在,建设高压线路时,并未建设在人口密集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架空线路安全距离不达标,有严重过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巩运良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注意到周边环境,导致事故发生,负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蓬莱市供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应对被上诉人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未主张该部分的损失,故上诉人二审中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费,一审根据双方协商的数额确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6元,由上诉人巩运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栾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无异书记员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