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浩与王家德、新泰市锦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王家德,新泰市锦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1176号原告:杨浩,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家德,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新泰市锦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西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浩与被告王家德、新泰市锦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浩申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赵雪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条文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