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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戴广瑞与冯仰辉、刘艳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广瑞,冯仰辉,刘艳林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广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仰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岗。上诉人戴广瑞因与被上诉人冯仰辉、刘艳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广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胡婷婷,被上诉人冯仰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杨雷,被上诉人刘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广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和审理情况来看,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及建设施工人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与刘艳林具有共同的房屋所有权。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和刘艳林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虽然补办结婚证的时间是2009年,但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故涉案房屋系戴广瑞和刘艳林的共同财产,刘艳林无权单独处置。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时提供证据证实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是明确反对的,且两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经上诉人同意和认可。冯仰辉不是上诉人及刘艳林的同村人,其在别的村有自己的房屋及宅基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误。一审法院对刘艳林无权处理与上诉人共同共有财产已经调查清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仰辉辩称:一、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是明知的而且是全程参与的,只是未在合同上签字。我方基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艳林在房屋外张贴广告售房的行为,认为房屋主人均同意出售房屋且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和刘艳林均在场,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恶意串通。二、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我方已经支付了符合市价的房款14万元,涉案房屋买卖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我方现在的住址为涉案房屋的地址,户口也已迁到上述地址,老家的宅基地早已拆��,同时交易双方的农民身份也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及政策,不存在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四、本案纠纷系因涉案房屋属于邳州市开发区重点规划街道,我方入住后地皮和房屋均已升值,上诉人反悔起诉我方违反了基本的诚实守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艳林辩称:刘艳林瞒着上诉人于2010年8月将涉案房屋卖给冯仰辉,直至2014年上诉人知道事情真相,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戴广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冯仰辉、刘艳林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涉案房屋,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广瑞与刘艳林于2009年3月23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刘艳林与戴广瑞在位于邳州市戴圩街道泰和路76号建造房屋五间,��邻刘银本,南邻戴作启,东为大街,西为小路。2010年9月16日,刘艳林与冯仰辉签署《房屋转让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刘艳林,乙方冯仰辉,甲方现有五间房中靠南边两间以壹拾肆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此房包括宅基地。住宅南邻戴广侠、北面三间暂时没有出售,东西是路。该房一经售出,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即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条件提出其他要求。甲方刘艳林(签名并按指印)、乙方冯仰辉(签名并按指印),见证人戴某(签名并按指印)2010年9月16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冯仰辉付给刘艳林140000元,刘艳林出具收条一张。刘艳林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冯仰辉,冯仰辉于2013年在上述房屋上加盖二层,并居住至今。2008年起,戴广瑞长期不在戴圩村居住。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没有办理。戴广瑞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其同意,刘艳林无权处分��请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未果,引起该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戴广瑞主张自己的不动产物权受到侵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法律保护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戴广瑞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虽然���案房屋缺少相关产权证书,但并不当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和刘艳林的共同财产,刘艳林无权单独处置,刘艳林与冯仰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该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其权益,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上诉人主张刘艳林与冯仰辉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是上诉人未能举证明冯仰辉与刘艳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上诉人主张刘艳林在出售涉案房屋时未经其同意��但冯仰辉支付了房屋的价款并实际居住,上诉人以未经其同意处分涉案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上诉人又主张冯仰辉与刘艳林并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审查冯仰辉目前户籍所在为邳州市戴圩镇,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戴广瑞的起诉不当,应当改判判决驳回戴广瑞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戴广瑞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戴广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