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彭玉让与杨永占、杨如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让,杨永占,杨如意,王家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019号原告:彭玉让,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占,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杨如意,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王家丹,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彭玉让与被告杨永占、杨如意、王家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0日欠款及诉讼费用共计425496.88元和因迟延付款所因承担的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潭光权及被告杨永占、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永占与被告杨如意系父子关系。2003年2月10日,被告杨永占以原告名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北京购买了一辆丰田佳美牌轿车(车牌号为京FE××570),并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352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后,被告杨永占仅归还了本金159711.39元及部分利息。2006年11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172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其配偶蒋金珠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159711.39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等内容。2010年8月23日,被告杨如意、王家丹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代父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底还清欠款。后因故未还。2016年1月9日被告杨永占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尚欠银行的借款,具体数字依银行为准,保证在2016年12月份前结清等,并由被告杨如意在该欠据上签名。经银行核算,截至2016年12月20日欠贷款本息合计423876.88元。被告杨如意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另,由于被告王家丹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家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1620元和迟延付款因承担费用2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永占认为原告谎报涉案轿车被盗而导致不能年检于2009年报废卖掉轿车以及2016年1月9日欠据在其意识不清下出具的辩解,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占、杨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彭玉让欠款423876.88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6年12月20日)。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彭玉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1元,由原告彭玉让负担162元,被告杨永占、杨如意负担3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