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冯桂珍、陈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桂珍,陈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珍,女,汉族,1941年2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宝,男,汉族,1943年12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烨,男,汉���,1970年3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被上诉人的女婿。上诉人冯桂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桂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2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利用种种手段花言巧语骗取冯桂珍的钱61000元,10年未还。《债务代偿代清协议》是他们自制收条协议,签字是受到胁迫,是在三比一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查证。再次声明,拿到40000元肢体没有解除,上诉人不可能报110,拿着40000元是胁迫签字不是我本意,从没有和他们协议过。收条也是他们所为,内容完全不知。被上诉人陈忠宝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冯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昆明卷烟厂的同事。自2006年8月以来,被告多次以买房和家庭琐碎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冯桂珍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元正。该欠条61000元,是陈忠宝多次向冯桂珍借款累计金额,此《欠条》前应冯桂珍要求,多次重写《借条》、《欠条》,于今日起全部作废,由冯桂珍自行销毁,借款金额凭据以此条为准,该欠条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于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陈忠宝;承借人:冯桂珍;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现被告无偿还债务的能力;��偿人XX韬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自愿代替被告清偿债务,但代偿人能力有限,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经友好协商,代偿人XX韬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即视为全部清偿,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不足份额的清偿请求;协议履行完毕后,签订日前被告与原告的一切债务结清。同日,XX韬通过其卡号为62×××80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73×××68)向原告账号为73×××07的账户转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即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忠宝(身份证号:)之女儿XX韬(身份证号:)代其父亲陈忠宝偿还所欠冯桂珍借款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收款人:冯桂珍(签字并按手印),收款日期:2015年1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自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欠条》,根据《欠条》���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一致认可。现原告认为,被告仅归还了40000元借款,尚欠21000元未归还,而被告认为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是否具有合同约束力?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约定了由代偿人XX韬替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对该协议的性质的认定,可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是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协议书有原告的签名、手印及声明,即为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陈忠宝的债务转由其女儿XX韬承担,符合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故本院认为《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时受到被告的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愿,协议书应当无效的抗辩,首先,本案原告是在接到XX韬的电话后到达事先约定地点与XX韬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原告在《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并声明《欠条》已作废,双方债务已结清,故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未提交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签���协议时受到过被告胁迫;最后,XX韬当场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故原告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XX韬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即视为债权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不足份额的清偿请求。依据被告提交的《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收条可以印证原告已收取XX韬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冯桂珍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是否能约束上诉人冯桂珍与被上诉人陈忠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系于2015年1月6日所签,上诉人冯桂珍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书,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冯桂珍于201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之前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要求撤销《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故上诉人冯桂珍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权利归于消灭。《债务代偿清偿协议书》对上诉人冯桂珍、被上诉人陈忠宝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冯桂珍的上诉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冯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丹审判员 冯 辉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