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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与鲍爱菊、熊太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爱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熊太友,熊太斗,李增春,魏新全,鲍东平,李福志,熊继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爱菊,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163号。负责人:李勇,该支行负责人。原审被告:熊太友,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鲍爱菊之夫,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审被告:熊太斗,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审被告:李增春,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审被告:魏新全,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审被告:鲍东平,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审被告:李福志,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审被告:熊继念,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鲍爱菊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原审被告熊太斗、李增春、魏新全、鲍东平、李福志、熊继念金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爱菊、被上诉人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的负责人李勇、原审被告熊太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太斗、李增春、魏新全、鲍东平、李福志、熊继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爱菊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熊太友,鲍爱菊与熊太友系夫妻,其是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熊太友与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约定,担保人偿还涉案借款中的本金20万及利息后,剩余本息由李福志偿还,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与鲍爱菊,而熊太友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再要求鲍爱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太友辩称:熊太友已经按照其与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之间约定,履行了还款责任,其余欠款不应当由其继续偿还。熊太斗、李增春、魏新全、鲍东平、李福志、熊继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太友、鲍爱菊、熊太斗、李增春、魏新全、鲍东平、李福志、熊继念偿还贷款本息166630.63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66630.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太友、鲍爱菊因经营需要向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3月7日与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熊太斗、李增春、魏新全、鲍东平、李福志、熊继念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叁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借款人取得的借款金额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四、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2月18日,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向熊太友、鲍爱菊发放贷款100000元,熊太友在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提供的制式借据上签章、捺印,借据载明了贷款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每季结息;2013年6月27日,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向熊太友、鲍爱菊发放贷款200000元,熊太友在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提供的制式借据上签章、捺印,借据载明了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每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结算,2013年2月18日借款100000元本息已经清偿完毕,2013年6月27日借款2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并偿还了100000元本金,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并于当日向熊太友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熊太友2012年3月8日在黑埠农商行贷款叁拾万元,由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李福志担保,现经我行协商,由担保人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代为归还贷款贰拾万元的本金及到2014年4月5日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由李福志归还,与熊太友无关”。一审法院另查明,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庭审中另提交了由魏新全、熊继念、李增春、熊太斗签名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熊太友在黑埠支行贷款叁拾万元,由担保人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归还贰拾万元及到2014年4月5日利息,剩余10万元及2014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由李福志归还,如果李福志不归还,上述5个担保人归还本金一万元”。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另提交了一份委托人为熊太友,受托人为魏新全、熊继念、熊太斗、李增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熊太友在黑埠农商行贷款叁拾万元,由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归还三十万元,由于李福志欠熊太友十四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由李福志归还,如李福志不归还,熊太友委托上述5位担保人起诉李福志”。魏新全、熊继念、熊太斗、李增春表示,该书面材料中含义为如果李福志不还款,由五担保人共同向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偿还本金10000元。因下余借款本息未付,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经结算,截至2014年4月5日,熊太友尚欠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由于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已向熊太友、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明示,剩余本金及利息由李福志归还,与熊太友无关,因此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不应再向熊太友主张权利,且如李福志不还,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仅应对1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虽认为该意思表示是时任行长的个人行为,但因其系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的主要负责人,且在书面材料中加盖了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的业务专用章,故应认定为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的意思表示,对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鲍爱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经核算,截至2016年8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412.34元,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李福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有权向鲍爱菊追偿,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亦应在1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有权向鲍爱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鲍爱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49412.34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李福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爱菊追偿;三、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在1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爱菊追偿;四、驳回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对熊太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计1816.5元,由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负担216.5元,由鲍爱菊、李福志负担16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鲍爱菊是否应当就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鲍爱菊不应当承担涉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理由如下: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列明为熊太友一人,借款借据签字也为熊太友一人,2014年3月5日借贷双方关于履行合同的变更性书面材料,亦为熊太友一人签字,鲍爱菊作为熊太友妻子,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联系方式处签字、捺印。熊太友及鲍爱菊系夫妻,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合同项下款项的出借、偿还及借贷双方在款项到期后关于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约定,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太友系代表夫妻二人与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协商建立借款关系,从合同订立、履行及后期协商的情况看,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对此明知且认可。至今熊太友尚欠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3月5日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出具承诺明确表示,上述剩余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不再向其主张,应当视为对熊太友、鲍爱菊夫妻剩余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豁免,该约定的效力应当及于熊太友、鲍爱菊夫妻二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免除部分债务的约定仅限于熊太友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担保人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李增春四人签订书面约定一份,约定以上剩余100000元及利息,由担保人李福志偿还,如不偿还,由其余五位担保人归还1万元,该协议上仅有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李增春四人签字,李福志未签字,且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项约定对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及李福志不产生效力,一审认定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仅在1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李福志、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并未放弃对于借款人追偿,故以上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熊太友、鲍爱菊追偿。综上所述,鲍爱菊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李福志、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49412.34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以上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熊太友、鲍爱菊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驳回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计1816.5元,由李福志、魏新全、熊太斗、熊继念、鲍东平、李增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