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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玉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春,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长会、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4日09时58分许,被告人张玉春无证驾驶无牌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小街基镇兴农村至双兴村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省道304公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王祥)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张玉春受伤,王某车辆乘车人王祥受伤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玉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祥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两份、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春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玉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考虑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玉春可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