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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曲山与东莞市米王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山,东莞市米王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789号原告:曲山,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王贵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米王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赤坎村南一路一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929760。法定代表人:艾瑞旗。原告曲山与被告东莞市米王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山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米王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米款96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05年5月24日,原告单独出资设立铁力市林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泉米业”),经营粮食加工和销售。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欠林泉米业米款121513元。当日被告为林泉米业出具欠款明细,被告股东胡凤玲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当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之后被告仅支付2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林泉米业于2015年10月15日注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及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米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曲山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莞市米王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黑龙江林泉米业款明细,主张被告拖欠米款的事实。该欠款明细内容记载有2014年1月1日前欠款44200元(已记在账上),分别列明了11月21日、12月3日、12月23日、1月13日、1月22日、1月24日付款情况,综上连之前欠款¥44200元在内总共欠款¥121513元,最下方有“东莞米王子欠黑龙江林泉米业款总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壹拾叁元(¥121513),已包含2013年欠款¥44200.00元在内,身份证号:,胡凤玲,10/2-2015年”内容,以上内容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张林泉米业是自然人独资企业,由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投资650万元设立,林泉米业于2015年10月15日注销。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记载原告为林泉米业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显示原告设立的林泉米业已于2015年10月15日注销,并加盖有铁力市双丰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印章。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林泉米业是原告曲山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设立,于2015年10月15日已注销,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曲山。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欠林泉米业米款121513元(包含2013年欠款44200元),后被告为林泉米业出具欠款明细,对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后来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元,尚欠货款9651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米王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东莞市米王子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铁力市双丰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可知原林泉米业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曲山,而林泉米业于2015年10月15日已注销,所以林泉米业注销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投资者曲山承担,故曲山作为原告追偿案涉款项的主体适格。原告依据欠黑龙江林泉米业款明细主张被告拖欠米款121513元,该明细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明细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证据主张被告拖欠米款1215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96513元(121513元-25000元),该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不利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拖欠原告米款9651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米王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曲山支付米款965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6.41元(已由原告曲山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米王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