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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魏宇军与黄进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宇军,黄进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15号原告魏宇军,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杨爱兵、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行,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原告魏宇军诉被告黄进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宇军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进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宇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进行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黄进行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魏宇军提交有被告黄进行签名和捺印的《借条》,且被告黄进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魏宇军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3月6日,被告黄进行向原告魏宇军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兹本人黄进行借到魏宇军(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息为借款额的3%,即每月共1200元,借款期限为(此处空白)个月(由年月日(此处空白)起至年月日(此处空白)止还清上述款项),并同意承担本借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如有争议,在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特此为据!(以下空白无正文)出借人(签章):(此处空白),身份证号码:(此处空白),借款人(签章):黄进行(签名及金额均摁有手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此处空白),身份证号码:(此处空白),2013年3月6日”。出具借据后,原告魏宇军将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黄进行。原告魏宇军称被告黄进行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并为此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兄弟五金制品厂的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是黄进行。2017年1月11日,原告魏宇军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原告魏宇军对其提出的由被告黄进行偿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有被告黄进行签名及摁印的《借条》为证,原告魏宇军已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被告黄进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和抗辩。而且,一般而言,借条同时具有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明力以及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况且涉讼借条亦已载明借到现金,作为有一定社会阅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进行对此应清楚,但其仍然在该借条中签名捺印并将借条交付给原告魏宇军,而且一直未向原告魏宇军要求取回借据,亦未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已经清偿,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对原告魏宇军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魏宇军诉求被告黄进行偿还借款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魏宇军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该约定明显有违上述法条规定。现原告魏宇军自愿将利率调整至法律允许范围内即月利率2%,并主张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进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进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宇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魏宇军已预交),由被告黄进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