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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忠江与杨冬梅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江,杨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224号原告:赵忠江,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杨冬梅,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赵忠江与被告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450元(从起诉之日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7日,因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到银行给被告取款5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末,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还款,故向法院起诉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冬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原告的银行卡流水账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从自己建设银行卡中支取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末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赵忠江与被告杨冬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赵忠江付给被告杨冬梅5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已生效,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杨冬梅作为借款人收取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5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250元予以保护,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忠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两项合计50250元。二、驳回原告赵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杨冬梅负担524.4元,由原告赵忠江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