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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6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美好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金根、孙国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美好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孙金根,孙国锋,凌青,吴江众恒纸制品有限公司,姜其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6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美好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莘塔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金根,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孙国锋,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凌青,女,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吴江众恒纸制品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金莘公路港南村。法定代表人凌青,总经理。被执行人姜其英,女,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美好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金根、孙国锋、凌青、吴江众恒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孙金根、姜其英确认结欠原告苏州美好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为5971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6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二、被告孙金根、姜其英于2016年11月20日前赔偿原告苏州美好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2万元;三、被告孙国锋、凌青、吴江众恒纸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金根、姜其英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60元,由被告孙金根、孙国锋、凌青、吴江众恒纸制品有限公司、姜其英共同负担,并于2016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的财产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孙金根名下有车牌号为苏W×××××的车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孙金根名下有位于汾湖镇北芦街浦北开发区爱世克私东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孙金根、姜其英名下有位于黎里镇莘塔莘塔大街546号和位于汾湖镇临沪东路355号湖景花园59幢-202号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被查封,位于汾湖镇北芦街浦北开发区爱世克私东的房地产被本院首轮查封;位于黎里镇莘塔莘塔大街546号和位于汾湖镇临沪东路355号湖景花园59幢-202号的房地产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经江苏国众联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执行人孙金根名下位于汾湖镇北芦街浦北开发区爱世克私东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5591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7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上述房地产于2017年3月21日被买受人汤小珍以3260000元拍得。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无异议。本案分得执行款1758153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拍卖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孙金根名下位于汾湖镇北芦街浦北开发区爱世克私东的房地产,本案分得执行款1758153元。被执行人虽有其他房地产,但因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现无处置权。本院已向该院去函,协商移交处置权,或依法将本院未清偿案件列为参与分配对象,该院尚无回复。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127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