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王朋,王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大道**号(龙首村什字西北角)老三届首座**层。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耿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芹,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娟,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院,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系王院之弟),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灞柳客运公司)、王朋、王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王朋驾驶王院所有的陕A×××××号小型客车沿纺渭路香杨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纺渭路时,恰逢灞柳客运公司司机李兴伟驾驶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907路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陕A×××××号车侧翻,致李兴伟及车上的乘客王腾娥等十五人及陕A×××××号车上乘客苟莹等共计17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B)第073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兴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腾娥等十五人及苟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灞柳客运公司给车上乘客15人等先行治疗;灞柳客运公司车辆受损修理花费31900元;灞柳客运公司陕A×××××号车停运二个月产生停运损失;灞柳客运公司处理事故员工加班工资及餐饮支出820元;灞柳客运公司支出处理事故拖车费1400元、吊车费2900元;陕A×××××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陕A×××××号车在人民保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灞柳客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6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王朋驾驶王院所有的陕A×××××号小型客车沿纺渭路香杨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纺渭路时,恰逢灞柳客运公司司机李兴伟驾驶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907路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陕A×××××号车侧翻,致李兴伟及车上的乘客王腾娥等十五人及陕A×××××号车上乘客苟莹等共计17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兴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腾娥等十五人及苟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灞柳客运公司给车上乘客15人等先行治疗;灞柳客运公司车辆受损修理损失费31900元;灞柳客运公司陕A×××××号车无法经营的停运损失19120元;处理事故员工加班工资支出损失1318元;处理事故拖车费、吊车费损失4300元;陕A×××××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陕A×××××号车在人民保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朋、王院赔偿灞柳客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修车费)31900元;赔偿灞柳客运公司营运减少的损失二个月共计19120元;拖车费、吊车费合计43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费损失1318元,合计5663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王朋、王院承担。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原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灞柳客运公司的车辆维修清单无公章,费用不实,应该以大地公司的定损单为准,认可25400元;灞柳客运公司救援人员加班费及餐费不认可,且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人民保险西安公司在原审辩称,1、灞柳客运公司车辆的修车费、拖车费、吊车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人伤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灞柳客运公司的营运损失、处理事故人工损失,不属于法定项目,不应支持。2、灞柳客运公司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等,由于灞柳客运公司并未在人保公司购买商业险的司乘险和商业险,故我方对其垫付费用不负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方不予承担。4,承运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处理。王朋在原审辩称,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超过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其同意承担,诉讼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灞柳客运公司车辆损失应该以定损单25400元为准。王院在原审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车辆损失,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的,由承保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王院所有的陕A×××××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A×××××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故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按照双方主次责任7:3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西安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按照双方主次责任7:3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灞柳客运公司的车辆财产损失(修车费)31900元,有维修清单及修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灞柳客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停运二个月),有2016年8、9月车辆收入排名表,一辆车两个月平均收入为38441元,灞柳客运公司要求赔偿19120元,本院予以确认;灞柳客运公司的拖车费1400元,吊车费2900元,属于施救费用,有费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灞柳客运公司的处理事故人员加班费及餐费损失,也属于施救费用,有加班费签名表显示为82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56140元。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及商业车辆损失保险54140元×70%=37898元,共计39898元。人民保险西安公司应承担商业车辆损失保险54140元×30%=16242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灞柳客运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8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242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元,本院退付原告1746元,由被告王朋承担864元。宣判后,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人民保险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车辆停运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保险险种错误,对于灞柳客运公司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处理事故人员工资损失及加班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只承担车辆维修费31900元的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灞柳客运公司、王朋、王院承担。灞柳客运公司辩称,营运车平均每个月收入21000元,我们按19120元要求损失赔偿,刚好能持平公司扣款,是直接正常损失,并没有按营运损失计算。本次事故我公司是次要责任,所有的人员看病及对方人员看病全是我公司奔波。伤者的吃喝也是我公司处理,另加气费、加班费及司机工资均没有向对方索要,加班费也只是周日基本的补贴。我公司能承担的全承担了。拖车费和吊车费也应赔偿。综上,不同意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请,应维持原审判决。王朋、王院共同辩称,王院的车在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买的是商业险,此部分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请,应维持原审判决。人民保险西安公司辩称,同意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诉请。人民保险西安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与灞柳客运公司之间系合同纠纷,不应当在灞柳客运公司与他方的侵权纠纷中一并处理。2、灞柳客运公司修车费、拖车费、吊车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尤其是修理清单无修理方盖章,其主张修车费、拖车费、吊车费证据不足。3、灞柳客运公司营运损失、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工资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且灞柳客运公司损失依据系其单方出具的文件,证据不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灞柳客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2、诉讼费由灞柳客运公司承担。灞柳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人民保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出事故了人民保险西安公司该给赔付。人民保险西安公司所说没有盖章的事宜,后来修理厂家加盖了公章。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朋、王院共同辩称,维持一审判决。灞柳客运公司的车在人民保险西安公司买了保险,买保险就是为了有保证,应该由人民保险西安公司承担责任。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人民保险西安公司的上诉诉请。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朋驾驶车辆与灞柳客运公司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灞柳客运公司司机李兴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腾娥等十五人及苟莹无责任。因李兴伟系职务行为,故应由灞柳客运公司承担责任。王朋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灞柳客运公司的公交车在人民保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灞柳客运公司自负的责任,由人民保险西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人民保险西安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人民保险西安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人民保险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79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预交2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