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刘向奎、王树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军,刘向奎,王树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69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永,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负责人:高立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王树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王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车损等费用1.5元(以实际伤残鉴定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树永酒后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沿南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460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爱军、被告王树永、刘向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爱军、被告王树永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向奎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军被送往泊头市医院治疗。被告刘向奎给冀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0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误工费12613.33元,护理费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8.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28000元,共计135010.13元。被告王树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2日在《民事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所有的医药费都是刘向奎垫付的,花费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票据都在刘向奎那。除医药费外,经献县法院调解,刘向奎又赔偿了我1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王树永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J×××××是否有效年检,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驾驶员隐瞒事故真相,需要核实是否有违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情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辩称,刘向奎所有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李爱军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驳回李爱军对刘向奎的诉讼请求。提交反诉状。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李爱军给付追偿款55681.98元;2、反诉费用及本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树永系反诉人刘向奎雇佣的司机,2015年6月14日,反诉人乘坐王树永驾驶的反诉人车辆(牌号冀J×××××)在进货返回途中与被反诉人李爱军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反诉人刘向奎、王树永、被反诉人李爱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树永被送往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王树永住院期间,反诉人刘向奎为王树永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0681.98元,除此之外,经献县人民法院调解,反诉人另外赔付王树永损失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辩称,刘向奎诉李爱军、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9**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向奎12000元,这说明反诉原告刘向奎已经领取了交强险应赔偿王树永数额,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永受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雇佣,在刘向奎经营的农机具销售门市从事工作。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树永受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指派与其一同去进货,当日返回途中约22时30分,被告王树永酒后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沿南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460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被告王树永、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爱军弃车逃逸,王树永隐瞒事故真相。该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被告王树永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树永被送往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866.87元,2015年6月15日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3日出院,医疗费为36815.11,共计40681.9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垫付。经沧州科技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告王树永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人民币4000-5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王树永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向奎赔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献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2016)冀0929民初12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向奎一次性支付王树永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刘向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刘向奎自行承担,今后不再向王树永主张赔偿责任;王树永配合刘向奎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李爱军进行追偿。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又转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冀T×××××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刘向奎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爱军赔偿经济损失。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开庭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向奎各项损失共计246886.7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122000元,剩余损失124886.79元,因刘向奎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应自己先承担30%即37466.04元,再剩余87420.75元由李爱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710.38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于2015年6月15日在交河和平医院行胸部CT检查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为进一步治疗于当日转入泊头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由其妻鲁玉环护理,于2015年7月7日出院。经泊头市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6日出具[2016]医临字第1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爱军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6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司法鉴定费1400元。李爱军之父李庆荣1948年11月21日出生,住泊头市××村镇××里××号,育有子女4人,李爱军之母已去逝。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冀J×××××号车(大驾号为LSCAA10F78G138834)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016)冀0929民初1223号民事调解书、(2016)冀09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提供了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一张、住院费票据7张,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7091.97元,其中金额58.51元的献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姓名为李军,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对该票据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不计入李爱军医疗费用当中;泊头和平医院收费清单与发票,姓名无误且与记载内容与骨折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按22天计算,每天100元标准合理。对于营养费,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提供了沧州科技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60日,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主张60天,每天1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营养期45天,每天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即伤残系数按20%计算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部队2017年2月28日发布《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10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系农村户口,按2017年新公布农村标准计算合理,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按农村标准11051元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与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提供河北华宇精密量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妻子鲁玉环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定李爱军工资3153元/月,鲁玉环工资1820.1/月,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因骨折入院,由其妻子护理并无不当,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误工期主张120天,护理期60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主张2万元过高,李爱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李爱军的伤情与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0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提供其父李庆荣(1948年11月21日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郝村镇千里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李庆荣与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关系及李庆荣子女情况的证明,拟证实其父已达到被扶养人条件,李庆荣已69岁,系农村户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1998年公安部对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男性农民满六十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反诉被告)主张11年合理。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票据,因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的伤情、居住地及就医医院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车辆登记所有权证书遗失无法进行损失鉴定,损失额无法确定,本院暂不支持,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033.46元(7091.97-58.5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460元(105.1元/天×90天),护理费2730.15元(60.67元/天×4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388.9元(9798元/年×11年×20%÷4),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90938.51元。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入院治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的损失,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爱军医疗费70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66.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爱军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460元、护理费273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8.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77455.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爱军2000元。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89455.0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被告王树永负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因此,刘向奎只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李爱军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李爱军与王树永各承担50%。因被告王树永受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王树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刘向奎承担,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营养费1483.46元,由李爱军承担50%为741.73元,刘向奎承担50%为741.7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741.73元,被告王树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树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向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刘向奎已为王树永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0681.98元,另经献县法院调解,又向王树永赔付损失15000元。而王树永所受损害,系因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李爱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雇主刘向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王爱军追偿。因王树永已于2016年3月7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向奎赔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王树永的各项损失已可基本确定,但刘向奎在2016年6月7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其诉李爱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未向法庭说明王树永在献县人民法院起诉刘向奎要求赔偿的事实,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将交强险全部限额赔付刘向奎,未为王树永预留份额。刘向奎未尽到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不在李爱军车辆交强险份额内扣减应赔偿王树永损失部分,显失公平。故本院在李爱军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刘向奎与王树永的医疗费,即刘向奎实际产生医疗费63058.57元,王树永实际产生医疗费40681.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刘向奎占60.8%,为6080元,王树永占39.2%,为329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刘向奎与王树永的伤残费用,即刘向奎实际产生伤残费用171378.22元,王树永实际产生伤残费用15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刘向奎占92%,为101200元,王树永占8%,为8800元。因交强险全部限额已赔付刘向奎,故在该交强险份额内扣减应向王树永赔偿的3290+8800=12090元。因王树永实际产生医疗费40681.98元,伤残费用15000元,共计55681.98元,扣减交强险应赔偿份额12090元后,剩余43591.98元,而王树永与李爱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王树永应承担43591.98×0.5=21795.99元,李爱军承担43591.98×0.5=21795.99元。王树永系受刘向奎雇佣,且王树永所受损害,系因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李爱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向奎在向王树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李爱军进行追偿,故李爱军应向刘向奎支付追偿款21795.9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树永与李爱军负同等责任,刘向奎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份额中少赔付刘向奎的12090元,刘向奎自己应先承担30%即3267元,剩余8463元由李爱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31.5元。李爱军向刘向奎支付医疗伤残赔偿款4231.5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赔偿21795.99+4231.5=26027.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89455.0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741.7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奎2602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反诉被告李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春晓审 判 员 孙秀铎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