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恢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承杰申请执行朱现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承杰,朱现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恢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承杰,又名王自强,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朱现江,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7日依据(2015)古蔺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朱现江与邹洪梅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榆景路6号(恒立山水)的住房。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16日在古蔺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变)卖上述房产。2017年4月5日,买受人刘英以8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榆景路6号房屋的查封;二、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榆景路6号住房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刘英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刘英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刘英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尚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治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