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艳梅与吴松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梅,吴松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387号原告刘艳梅,女,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怀奇,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系原告刘艳梅之夫。被告吴松华,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郑君瑞,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系被告吴松华之夫。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梅与被告吴松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红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奇,被告吴松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君瑞及其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梅诉称,原、被告同系小商贩,在太康县实验幼儿园门口做小生意,2017年3月3日17时许,原告刘艳梅因停放三轮车与被告吴松华婆婆张芝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吴松华无故殴打原告刘艳梅,致使原告刘艳梅受伤。原告刘艳梅后被其家人送往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刘艳梅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刘艳梅多次与被告吴松华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吴松华只赔偿了2000元医疗费,拒不赔偿其余费用。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吴松华赔偿原告刘艳梅医疗费976.5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096.55元。被告吴松华答辩称,原告刘艳梅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吴松华的婆婆管理实验幼儿园门口秩序、卫生,在管理过程中,因原告刘艳梅非要在不准小商贩摆放三轮车的地方摆放三轮车,后两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而原告刘艳梅却对被告吴松华的婆婆进行谩骂,又对在路北摆摊的被告吴松华进行谩骂,被告吴松华忍无可忍,才导致此事发生,并非原告所述所称无故殴打原告刘艳梅,原告刘艳梅在此次事件中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吴松华的责任。原告刘艳梅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请过高,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吴松华已经支付原告刘艳梅医疗费2000元,且并未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对双方责任作出划分,作出公正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17时许,在太康县实验幼儿园门口,流动小商贩刘艳梅因三轮车停放与被告吴松华的婆婆张芝梅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被幼儿园附近居民劝离,随后在幼儿园门口摆摊的被告吴松华与原告刘艳梅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吴松华动手对原告刘艳梅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刘艳梅受伤,原告刘艳梅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10日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吴松华作出行政处罚,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刘艳梅诉至本院。原告刘艳梅因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3日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76.55元。被告吴松华已经向原告刘艳梅支付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艳梅经常在太康县居住,且系小商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原告刘艳梅与被告吴松华因发生矛盾而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吴松华动手对原告刘艳梅实施殴打,2017年3月10日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吴松华作出行政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吴松华负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艳梅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976.55元(被告吴松华尚未支付的医药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9天=900元;3、原告刘艳梅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251天×9天=1213.99元;4、营养费为30元/天×9天=27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刘艳梅经常在太康县居住,且系小商贩,故其误工费为39990元/年÷251天×9天=1433.9元,以上费用合计4794.44元,故被告吴松华应负担4794.44×80%=3835.55元。原告刘艳梅诉请的交通费、复印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艳梅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故原告刘艳梅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艳梅诉请被告吴松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矛盾系被告吴松华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松华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请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松华已经支付的2000元的医疗费,因原告刘艳梅没有主张此部分的损失,且被告吴松华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关于被告吴松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艳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35.55元;二、驳回原告刘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刘艳梅负担16元,被告吴松华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勉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