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燕锋、陈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锋,陈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燕锋,绰号“阿虎”,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是江门市蓬江区书院路37号相聚棋牌馆经营者,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台山市。2007年1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明”,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台山市。2016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燕锋、陈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燕锋、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黄燕峰、陈某某在黄燕锋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书院路37号首层相聚棋牌馆内,利用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局中参赌人员每次下注最少人民币100元,最高不限,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派牌和“抽水”,每局“抽水”人民币100元。赌局进行到中间,抽到的“水钱”共计人民币6500元,由被告人黄燕峰与开一份牌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甄某昌、刘某辉、区某峰、谭某安四人进行分成。当日2时许,该赌局被民警查处,现场抓获甄某昌、刘某辉、区某峰、谭某安等参赌人员十多人,缴获未分成的“水钱”共计人民币770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燕锋、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42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燕锋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黄燕锋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燕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辩解称在赌局中没有分过水钱,抽的水钱用来一起喝酒,且没有给被告人陈某某任何好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黄燕峰、陈某某在黄燕锋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书院路37号首层相聚棋牌馆内,利用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局中参赌人员每次下注最少人民币100元,最高不限,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派牌和“抽水”,每局“抽水”人民币100元。赌局进行到中间,抽到的“水钱”共计人民币6000多元,由被告人黄燕峰与开一份牌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甄某1、刘某、区浩峰、谭某四人进行分成。当日2时许,该赌局被民警查处,现场抓获甄某1、刘某、区浩峰、谭某等参赌人员十多人,缴获未分成的“水钱”共计人民币7700元。另在被告人黄燕锋及证人处共扣押人民币16540元,其中人民币1280元已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甄某1、区浩峰、谭某、刘某、邓某、甄某2、甄某3、李某、陈某、林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广东省罚款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燕锋、陈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燕锋、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燕锋、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燕锋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燕锋辩解称赌博期间没有分过“水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及证人邓某、甄某2、甄某4称被告人黄燕锋等人曾分过“水钱”;证人甄某1、区浩峰、谭某、刘某均称其与被告人黄燕锋在赌局进行到中间时一起分了“水钱”,被告人黄燕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燕锋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燕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的人民币22960元是违法所得或赌资,纸质扑克牌一副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学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梁金华书记员潘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