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张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张国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675号原告: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广东路3号1层甲。法定代表人:王奕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清,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建、被告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青岛市广东路3号乙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该房屋腾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万元、违约金3万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至腾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4万元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清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是双方就租金问题重新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年租金为2万元,被告已支付租金4万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对被告的一些承诺没有兑现,对房屋征收的一些补贴也没有达成合意,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广东路3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有房屋。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岛市广东路3号乙一层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年租金4万元,自第二年起,被告必须于每年四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交纳来年的租金,逾期不交,除如数交齐租赁费外,每拖欠一天,还需交纳租金5‰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履约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转让、转包,同时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各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相对一方均有终止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租金4万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被告辩称双方已将年租金变更为2万元,而且原告对被告的诸多承诺均未兑现,所以不同意支付租金。对被告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公用房屋计租表、租赁合同、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各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相对一方均有权终止合同。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将年租金数额变更为2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主张租金变更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5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71342元(40000+40000÷365×286=7134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该房屋现仍由被告在使用,故原告主张至被告腾还房屋之日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违约金至3万元,但原告对被告违约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损失情况未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数额可根据被告违约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清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二、被告张国清将青岛市广东路3号乙房屋腾还给原告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三、被告张国清向原告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71342元;四、被告张国清向原告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2月17日至被告张国清腾还房屋之日,按年租金4万元计算)五、被告张国清向原告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以3134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二至五项,由被告张国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69元,被告张国清负担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静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