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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南郎才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郎才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郎才让,男,藏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7月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郎才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郎才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南郎才让酒后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格尔木市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育红巷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并将其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该血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检测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达292.5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南郎才让危险驾驶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南郎才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醇浓度已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南郎才让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郎才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南郎才让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青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