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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朱风与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吴雄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朱风,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吴雄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410号原告:何朱风,男,汉族,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张洪,董事长。被告:吴雄平,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何朱风与被告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客食品公司)、吴雄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朱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吴雄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朱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吴雄平归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承包皇家客食品公司车间六附属楼、正大门门楼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双方签订了《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原告与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结算,实际控股人吴雄平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承包被告钢管架车间六附属楼扣件式钢管架工程款993,000元,正大门门楼扣件式钢管架工程款215,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吴雄平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还。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吴雄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吴雄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何朱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朱风提交的2013年11月13日《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皇家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车间六的附属楼、正大门门楼,工程地点在福清××加工区围网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钢管脚手架合同工期5个月内按31.00元/㎡,模板支撑架按11.00元/立方米,满堂脚手架按9.00元/立方米;楼梯钢管防护栏、其他维护按15元/米,工程量按实计算,井架口卸料平台单价按62.00元/㎡计算,双层防护棚及通道以实际水平面积按62.00元/㎡计算;以上超过合同期限30天使用脚手架及防护棚等不计算超期使用费,超过30天后每超过1天按总工程量每平米0.11元计取;脚手架搭设预定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脚手架实际进场开始搭设至架体开始拆除之日为止,总工期车间六附属楼为5个月,正大门门楼为5月;每月30日上报当月工程进度款,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经核实后于次月15日前付给上月所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脚手架拆除完成时付给工程量总价的10%,余款10%待脚手架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施工过程中双方根据脚手架搭设分段进行验收,经监理同意办理好验收手续才可使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款付清,合同终止。上述合同首页记载的发包方为福清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清××加工区皇家客项目部(甲方),承包方为何钦龙钢管架班组(乙方),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的董事张洪作为甲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工程部资料专用章”,原告何朱风作为乙方的委托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原告何朱风提交的两份《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钢管架班工程量决算单》显示,2014年9月5日,原告何朱风与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的董事张洪对车间五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包括车间五内外墙工程款、延期款、超期使用费、台风受损费、购买钢管、钢筋安全防护棚等6项合计993,000元,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的董事吴雄平于2014年11月25日在该决算单上注明“确认:上述金额993,000元”并签字。该决算单加盖了“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福清××加工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11月25日,原告何朱风与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的董事吴雄平对正大门、品控楼、配电房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合计金额为215,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思强变更为张洪。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何钦龙到庭确认,其没有承包皇家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车间六的附属楼、正大门门楼脚手架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原告何朱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何朱风的身份证复印件、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吴雄平的户籍证明、《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钢管架班工程量决算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事脚手架搭设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而原告何朱风并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何朱风与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签订的《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何朱风已按约履行了正大门门楼脚手架搭拆的义务,并实际完成了车间五的脚手架搭拆,因原告何朱风与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根据脚手架搭设分段进行验收,经监理同意办理好验收手续才可使用”,现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已经被使用,且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也确认了原告何朱风完成的车间五、正大门、品控楼、配电房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何朱风要求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偿还工程款1,2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何朱风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雄平系皇家客食品公司的董事,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何朱风诉请被告吴雄平偿还工程款1,2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家客食品公司、吴雄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朱风工程款1,2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朱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被告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林月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文 百度搜索“”